夫妻共同借款有借款记录吗,民事借贷怎样才合法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债权人)仅以借款人配偶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该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出借人(债权人)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关于案涉借款债务系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1)法释字第2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虹,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海南东方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山水,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美珍,女,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再审申请人秦红因与被申请人熊山水、万美珍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0)赣民中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虹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第11项的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不能分为两个借款期。秦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双方对2014年10月至12月借款本息2550万元无任何结算确认的情况下,因秦红质疑熊山水的还款能力,熊山水于2015年3月25日向秦红转账2630万元证明其还款能力,该款项随即转回熊山水账户。显然不是真正的转让,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借款。(2)该贷款须为有息贷款。双方自2014年5月以来的借款关系为有息借款。虽然没有借款协议和约定的贷款利率,但熊山水转账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贷款利息的事实。秦虹提交了熊山水于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支付的10张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熊山水明确注明偿还其中3笔本金,共计200万元,其余应为利息支付。而且秦虹在承担借贷风险的同时,并不想要回报,这违背了正常的人生意义。(三)案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秦洪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反映出万梅珍有多笔还款记录,因此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4)一审法院存在判决超越诉讼请求的问题。在有明确证据证明所谓第一阶段存在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以秦虹主张无息为由,认定继续借款行为为新借款,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是不当的。秦虹以连续借贷行为起诉熊山水偿还2014年10月至12月的借款本息。如果法院认定2630万元是新的借贷关系,应当向秦虹说明。如不说明,将不同时间不同金额的借贷关系同时审理,超出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分为两期借款。案涉及的借款从发生时间上可以认定为两笔款项。秦虹和熊山水之间有多次贷款转账。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5日,秦虹分别向熊山水转账500万元、1950万元、100万元。在此期间直至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钟联、熊山水转给秦虹的钱比秦虹还多。并且2014年11月26日的短信记录也可以证明该期借款应该是有息借款。熊山水于2015年3月25日向秦虹转账2630万元,应是主动偿还前述债务,而秦虹于2015年3月27日向熊山水转账2530万元,应视为另一借款关系。2530万元的支付发生在熊山水偿还2630万元后的三天内,因此不能认定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为2014年的借款2030万元。一审法院将双方借款分为两期是合理的。(二)关于案涉第二期款项的利息。秦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该笔款项的利息。熊山水提交的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的十笔款项中,虽然有三笔标注为“本金偿还”,但不能直接推断其他七笔款项应该是利息偿还或包含利息偿还。根据2015年3月27日借款为三个月的事实,并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江西省高院认定借款期间进行无息借款并无不当。同时,因熊山水未能及时还款,江西高院要求熊山水向秦虹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也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三)关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熊善水以个人名义向秦洪借款,秦洪仅以万梅珍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   

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秦洪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其主张。(四)关于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秦洪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熊善水还本付息,是对长期借款关系的整体诉请,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双方前后两期款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一致的事实,从而分别作出判决,均在秦洪提起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且符合法律关于利息标准的认定,并非超诉讼请求判决。

  

综上,秦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民事审判、山东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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