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购买团体意外险最高赔多少,建筑团体意外险10级伤残赔付标准

  

  【裁判要旨】   

  

  1.团体意外险是人身保险,不是强制保险,不具有转移企业意外风险的功能。   

  

  2.固定支付原则适用于人寿保险。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时,保险公司应按相应标准支付保险费。这不同于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代替受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赔偿原则。因此,人身保险的被保险行为当然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的责任。   

  

  3.《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据此,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外,还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上述两种主张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不是相互替代的。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行使这些权利。   

  

  4.用人单位对员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为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团体意外险的钱不能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中扣除。   

  

  经典案例:   

  

  (任、重庆川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受害人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任系重庆川东公司员工,川东公司为任投保了建工集团意外伤害保险。任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后,任基于团体意外险获得的保险金能否从重庆川东公司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中扣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再214号   

  

  川东公司、公司、公司和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各方的申辩,本院意见如下:   

  

  重庆川东公司承保的湖北高院再审认为:,某建筑工程项目,于2011年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本案争议焦点为任国富基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所获得的保险金能否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第三者的行为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无权向第三者追偿,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在案中,任出险后,保险公司给付其意外伤残保险金12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万元。重庆川东公司、罗对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不能因重庆川东公司为任投保了建筑工程集团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故意外伤残保险金12万元不能从重庆川东公司、及罗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中扣除。本案再审中,任同意扣除2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和人身损害赔偿款,本院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   

  

  综上,任基于建工集团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残保险金12万元不应从重庆川东公司、罗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中扣除。   

  

  人身损害赔偿款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载214号民事判决书   

  

  1.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3民段第2577号。   

  

  2.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襄阳钟敏重耳字第00697号   

  

  3.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298号,E 10 Min End   

  

  4.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第340号,鄂13民终   

  

  5.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2民段第902号民事判决书。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12民段第1025号   

  

  6.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段第12398号民事判决书。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   

  

  在已不再是强制性保险,亦不具有转移企业事故风险的功能。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这不同于由保险人代替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人身保险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作为侵权责任方的赔偿责任。,员工获得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金是基于保险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雇主作为被保险人和   

不享有获得保险金的请求权。

  

再次,雇员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与雇员要求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的法律依据不同,不能相互抵扣。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并不阻碍被保险人向其他侵权责任人索赔的权利。

  

总之,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保险法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获得保险金外,还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款。上述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行使。

  

二、企业为雇员购买团体意外险并非强制性保险,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视为雇主为雇员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亦不具有为企业转移事故风险责任的功能。

  

人身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相应的标准给付保险金,这不同于由保险人代替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故人身保险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作为侵权责任方的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如果企业要降低用工风险,应当依法规范企业管理,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如果员工不符合购买工伤保险的条件,建议为员工购买雇主责任险。

  

【延伸阅读】

  

关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已获得保险赔付不应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93号(再审申请人李进发因与被申请人友谊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李进发为其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险。李进发在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友谊医院过失导致李进发受伤。李进发在商业保险机构获得的保险赔付,是否可以减轻友谊医院的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自医疗费中扣减50698.37元是否妥当问题。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友谊医院对其侵权行为给李进发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进发获得保险赔付不应成为减轻友谊医院责任的理由。友谊医院赔偿后,李进发与保险机构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规定,李进发自商业保险机构获得保险金,不影响其向友谊医院求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有权追偿。在李进发已经起诉友谊医院的情况下,可以在本案中确定友谊医院应该赔偿的金额。若友谊医院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李进发将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退还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应依据有关社会医疗保险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附全国其它高院审判案例:

  

1、内蒙古高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民申2065号

  

2、四川高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106号

  

3、广东高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民申6512号

  

4、新疆高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225号

  

5、福建高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608号

  

6、甘肃高院民事裁定书(2015)甘民申字第957号

  

7、河北高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申2063号

  


  


  

来源:广州交通事故律师网 (jtsg.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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