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意外保险怎么买比较划算,企业团体综合意外险

  

  据笔者了解,一些私营企业主已经为员工购买了商业意外险,并约定不买工伤保险。如果发生工伤,直接按照商业意外险赔偿,或者商业意外险不足的,由企业支付不足部分。但这种操作方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可以免除工伤保险的主体责任?或者这种所谓的规避风险的方式是否可行,答案是否定的。   

  

  一、案件基本情况   

  

  安某是某远洋渔业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公司为安某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岗位、待遇、工作地点除外。就业期间因工伤亡,适用相关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入职后,公司投保了60万的人身意外险。一艘渔船出海发生意外后,安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告死亡。保险公司向安家属支付了60万死亡赔偿金。   

  

  安家属同时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公司按劳动合同办理了人身意外险,并以赔付为由进行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的主要责任。   

  

  二、法院判决的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法院认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以及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工伤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倍赔偿。笔者认为,不能通过劳动合同、补充合同等达成共识,私下免除企业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律义务。也不能通过购买这种情况下的人身意外险来变相免责。   

  

  同时,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法院认定其在性质上属于公司为安某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   

  

  第三,作者的看法   

  

  在我看来,上述案例或现实也反映了一个普遍的问题,那就是购买人身意外险获得的赔偿能否从工伤保险中扣除?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也给出了明确的回答。该条款既是工伤职工双倍赔偿的法律依据,也是扣除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款规定,只有第三人造成工伤,才能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其他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变。   

  

  所以,笔者建议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家,在用人过程中不要心存侥幸。否则将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所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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