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判决书,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近年来,相当多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作虚假陈述,并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才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索赔。   

  

  之所以频频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目前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投保人欺诈时保险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仍存在不同的认识。   

  

     

  

  撤销权与撤销权,被保险人欺诈时保险人是否有撤销权,争议较大,主要是《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询问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原因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行使的,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规定了投保人申请保险时,如有欺诈行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也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被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因此,对于《保险法》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是否排除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欺诈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一些学者和司法实践者有不同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司法解释对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作出明确规定。   

  

  201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其中提到了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时,保险人的解除权。但2013年5月31日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二)删除了这一规定。   

  

  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保险人在投保时欺骗保险人是否享有撤销权提出了两种意见。   

  

  由于争议较大,最终正式公布实施的司法解释中再次删除了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   

  

  但是,这个现实问题不会因为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而消失。相反,近年来,保险公司在投保期满后等待两年才报案的比例逐年上升。   

  

  笔者认为,基于《保险法》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不再适用《民法典》的合同解除权的理解过于片面,不利于维护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会催生大量的恶意欺诈群体。被保险人欺诈时,保险人应享有合同解除权。   

  

  我们认为,《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竞合。   

  

  《保险法》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民法典》规定解除合同的权利。权利的属性、行为的后果、行为的构成要件、期限存在差异,不构成法律法规的竞合。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民载418号案也持相同观点。   

  

  (2016)豫民在418号案中,申请人为被保险人,原告为保险受益人。   

  

  在申请人被诊断患有晚期左肺癌后,   

  

  之后,受益人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夏人寿河南公司立即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隐瞒了其已患肺癌晚期的事实,以欺诈手段使公司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订立保险合同的决定,请求驳回受益人的诉讼请求,解除本案保险合同。   

  

  然后受益人回答《华夏福富有余》和《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合同法》是特别法,应该适用《保险法》。   

  

  《保险法》只规定了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没有规定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自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导致保险人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作为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因为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与投保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需要给付保险金。   

  

  受益人不服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二审后维持原判。受益人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法院仍支持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受益人即投保人的妻子在与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未能如实告知病情,直至因肺癌去世,其行为对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构成合同欺诈。根据《保险法》第八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同一机关制定的单行条例、规章与总则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总则和分则之间有冲突时,以法律适用的规定为准   

当适用特别规定。

  

针对本案所争议的保险合同,虽然《保险法》的规定相对《合同法》的规定而言属于特别规定,但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不存在两部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形,故不应以前述法律适用规则排除《合同法》的适用。

  

在《保险法》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有无合同撤销权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保险合同并无不当。”

  

赋予撤销权符合立法本意《保险法》第16条明确了投保人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确定了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为了限制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而设置了两年的时限。

  

不同于其他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高度依赖于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来评估风险并根据不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财产的情况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厘定保险费率。

  

因此,投保人容易为了让保险人承保或降低保费的目的隐瞒或进行虚假陈述。

  

《保险法》第16条设立的初衷便在于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不只是基于对缔约双方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是法律对投保人的要求。

  

但如果保险人因合同解除权的存在而不再拥有撤销权,两年期的限制将成为投保人恶意投保的漏洞,与立法时保护保险人信赖利益的本意相悖。

  

部分支持保险人不享有撤销权的观点认为“因为保险人有尽职调查的义务,所以合同解除权的两年期足够保险人避免被欺诈投保”。但事实上,保险人尽职调查能力有限,核保时主要是依据投保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尤其在投保人恶意欺诈的情况下,往往保险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也不可能查明投保人欺诈的事实,司法审判中也只要求各合同参与方尽到了基本、合理的询问义务和审查义务即可,不会因超出相对人能力范围内的事宜认定其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该司法原则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民申339号案件中支持了因投保人一般欺诈行为保险人撤销保险合同的请求。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339号案件中,上海盛麒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张登飞申请对其和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二审判决进行再审。

  

该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盛麒公司可以在新员工受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信寿险公司申请加保,保险人建信寿险公司将按本合同生效时与其同等状况之员工的条件予以承保,超过该期限申请加保的,建信寿险公司有权调整加保人员的承保条件或拒绝加保。

  

而后投保人盛麒公司以2014年4月13日(其与张登飞签订劳动合同之日)作为受雇之日申请加保,建信寿险公司则认为盛麒公司应以2014年2月10日其为张登飞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作为受雇之日起算申请加保期限,此前的加保行为构成欺诈。

  

对此再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依据,建信寿险公司认为缴纳社会保险之日应作为受雇之日起算申请加保的期限,并以此作为其是否同意加保之利益考量的主张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精神,故盛麒公司、张登飞未向建信寿险公司主动披露缴纳社会保险日期系隐瞒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再审法院认定建信寿险公司由此同意加保的意思表示并非依据真实情况作出,加保的行为当予以撤销。

  

笔者认为,保障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并不会导致保险人滥用权力。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限制在两年期内是为了限制保险人滥用保险合同解除权进而伤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正当保险利益,而不是为欺诈行为提供法律支持。

  

在投保人故意欺诈隐瞒的情形下,给予保险人多一种权利并不违反保险法精神。因为如对恶意欺诈投保的行为进行保护,只会加大保险人的商业经营成本,最终影响到其他诚信投保的保险相对人权益。

  

欺诈获益不符合公序良俗我国《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惩处的正是保险欺诈行为,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恶意欺诈数额达到了刑事犯罪标准便构成“保险诈骗罪”。

  

当投保人欺诈金额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如保险人不享有撤销权,则保险人将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接受一份欺诈的合同,更会出现只因为欺诈所得金额大小不同而导致一个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另一个为刑事犯罪的荒诞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险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撤销权各司其职,保险人享有撤销权并不会造成法条竞合和法律原则冲突。

  

从实践的角度而言,赋予保险人合同撤销权更有利于维护保险合同中善意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能更好地平衡保险人和善意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道德风险,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作者 | 张伟华 戴思佳(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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