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非吸立案标准,个人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

  

  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下)   

  

     

  

  继续。   

  

  [主观目的不同]   

  

  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两者最直观的区别之一。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特殊的主观目的还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本罪是目的犯的论点更加充分,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吸收的资金能够及时偿还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该条款提出了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虽然这并不意味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刑罪化,但也隐含着保护合法融资的目的。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吸收资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则没有必要将这种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但可以通过民法进行调整。从反面看,如果本罪的构成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扰乱金融秩序的目的,只要适当的主体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那么无论行为人具有何种主观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而且在实践中会大大混淆本罪与民间借贷,不利于本罪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的目的不是再次借给第三人,或者与银行竞争吸收存款,不危害公民存款安全,也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不构成本罪。   

  

     

  

  [不同的行为对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客体的区别主要集中在对“公众”二字的理解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公众”是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将其解读为社会不特定对象。根据非法集资的解释,如果行为人没有将借款对象扩大到与其没有社会交往的个人,则不宜认定该行为具有社会性,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一旦行为人吸收存款的对象从亲友等特定人扩大到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无论行为人是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还是允许亲友等特定对象传播消息,都可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扩大吸收存款对象的故意,具有社会性。在这种情况下,无论特定的资金来源于特定的对象还是不特定的对象,行为人都具有一般的故意。这两类客体在行为人吸收资金的行为中地位相同,可以纳入“社会公共”的范围。   

  

  [贷款金额不同]   

  

  确定借款数额也有助于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民间借贷罪。在民间借贷中,中小企业的融资贷款是为了更高效、更便捷地获得资金,从而进行生产经营,保证自身的存在和发展。因此可以推断,一般情况下,企业借入的资金量应该大致等于其发展所需的资金量。吸收资金数额过大,明显与企业自身发展规模不符的,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旦某一阶段的借款金额能够满足企业的需要,企业就停止了融资和借款,因此可以认为这种借款是有限度的,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作者简介: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黑龙江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河北田,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海南省林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吉林孙谋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贝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厅级)因受贿罪被判处缓刑。   

  

  *宁夏人周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死刑被减为死缓。   

  

  *北京王伪造公司印章罪不起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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