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股票哪天停市,2022年股票何时停市

  

     

  

  合伙指南|作者:李莉律师   

  

  这是李莉的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s1133的文字。   

  

  为北交所提供司法保障,最高法院近日发布《意见》。有什么新鲜事?   

  

  北京证券交易所,2021年11月15日开市。截至2022年6月24日,北交所上市公司已达100家,流通股份81.98亿股。   

  

  北交所的成立是多层次资本市场架构建设的重要一步,也是根据创新型中小企业特点而做出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安排。按照目前的制度安排,北交所的上市公司全部来自新三板创新层的上市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科技创新板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试点股票发行注册制。与科技创新板不同,在北交所上市的公司有机会转到创业板和科技创新板。   

  

  2022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新三板挂牌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挂牌公司相关案件。   

  

  在创业板和科技创新板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出台了司法保障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9〕1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20〕28号)。   

  

  与前两次意见相比,这次《意见》的内容既有共性的内容,也有新的内容。更具体的,涉及民事审判的内容,我个人认为应重点关注以下五点建议:   

  

  1、对北京证券交易所及其上市公司所涉案件集中管辖。   

  

  试点由北京金融法院集中管辖涉及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证券交易合同纠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2、法院审理案件是可以参照适用规章文件和业务规则。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股票发行、上市和持续督导的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这是保障证券监管部门行政监管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依法自律管理的具体规定之一。这方面的规定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做法。   

  

  对于新三板,采取同样的做法。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新三板公司的案件时,可以参照新三板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则、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   

  

  3、继续强调依法落实证券交易所正当自律管理行为民事责任豁免原则。   

  

  这个提法在之前的意见中也有提及。即就证券交易所而言,只要管理行为在程序和目的上是正当的,那么即使结果有问题,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2016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郭诉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的判决中,专门阐述了这一原则背后的原因: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CICC是否应对光大证券公司的错误指令采取临时停牌、限制交易等措施,本院认为,是否采取上述措施,应当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和CICC根据当时的具体市场情况,本着维护市场整体秩序和公平交易的目的,本着合理合法的原则决定,在市场出现异常时不必立即行使。例如,如果上交所和CICC在行使这一权力时被剥夺了自主决策的权利,那么证券市场的稳定和交易结果将因个别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实际上会对市场秩序和公平交易造成更大的危害。因此,交易所在行使前述f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中小企业及其证券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案件时,应当立足于被告中小企业尚处于创业成长期的事实,准确、完整地理解《意见》(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所认定的证券中介机构责任承担与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要准确适用《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服务中小企业的证券中介机构的过错,坚持排除职业嫌疑后的合理信赖标准,提高判断标准的包容性和准确性。要正确厘清新三板挂牌公司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保荐人的责任区别,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慎确定主办券商的责任范围,防止“寒蝉效应”对证券中介机构过于苛刻。   

g>5、在新三板挂牌公司虚假陈述案件损失计算上,有特别规定。

  

《意见》明确指出,“要尊重新三板市场流动性及价格连续性与交易所市场存在较大差距的客观实际”,所以,在新三板挂牌公司虚假陈述案件损失计算上,不宜直接采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件损失计算的方式,而是应主要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充分听取专业意见,以对相关行业企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等为参考,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合理确定投资者损失。

  

6、明确“业绩对赌协议”和“定增保底”性质条款的效力

  

在上市过程中,对于为获得融资而与投资方签订的“业绩对赌协议”,如未明确约定公司非控股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投资方要求非控股股东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为降低中小企业上市成本,对于证券中介机构以其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在上市保荐、承销协议、持续督导等相关协议中存在约定为由,请求补偿其因发行人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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