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的合同主体有哪些,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哪几类

  

  原标题: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 可以“共存”吗   

  

  工人名义上只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但同时在公司从事综合管理工作。这种情况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近,岑女士就遇到了这样一个问题。因为只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公司不承认和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她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那么,她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保险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可以“共存”吗?   

  

  请过来看看-   

  

  案情简介   

  

  岑女士自2015年5月起担任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当时她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只建立代理关系。   

  

  看到岑女士的管理能力,2016年4月起,保险公司开始安排岑女士从事综合管理工作。就这样,除了保险代理人的提成,公司还每个月给她发固定的底薪,根据考核给她发绩效工资。岑女士产假期间,保险公司也正常发放基本工资。但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她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就是说,岑女士与公司之间一直只有一份保险代理合同。   

  

  2020年9月30日,岑女士辞职。因公司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她申请仲裁确认其与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为2015年5月至2020年9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岑女士提交了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打卡记录、工资条、银行卡收入等证据,证明自2016年4月起,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和绩效管理并发放工资。   

  

  处理结果   

  

  仲裁裁决书确认岑女士于2016年4月至2020年9月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确认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的劳动关系。   

  

  焦点评析   

  

  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适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上述法律规定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本案中,岑女士与保险公司的关系符合这三个要件。   

  

  首先,岑女士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其次,岑女士提交的打卡记录、工资单、银行卡收入显示,自2016年4月起,岑女士除从事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的保险代理业务,领取保险代理佣金外,还从事保险公司安排的综合管理岗位,每月领取固定的基本报酬和绩效工资,并参加保险公司的考勤。保险公司在岑女士产假期间也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可见保险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适用于岑女士。   

  

  最后,岑女士提供的劳务当然是保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2016年4月起,岑女士与保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岑女士仅在保险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来源: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网作者单位:广西北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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