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申购赎回,满足特定机构投资者的资金配置需求,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的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对《特定机构投资者参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购赎回业务指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订,将规则名称调整为“《特定机构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基金申购赎回业务指引》”。现发布《特定机构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基金申购赎回业务指引》新修订版(详见附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下为全文:
附件
特定机构投资者参与证券投资基金。
赎回业务指南
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特定机构投资者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申购赎回业务(以下简称基金赎回业务),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特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并经本所批准,可以直接向基金管理人申请办理基金赎回业务的下列机构投资者:
(1)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二)保险机构;
(三)基金管理公司。
(四)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第三条特定机构投资者可以直接向基金管理人申请下列证券投资基金的赎回业务:
(一)交易开放式指数基金。
(2)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三)黄金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四)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投资基金。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向交易所申请为其本人以外的特定机构投资者开通基金赎回业务权限,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金管理人与特定机构投资者签订的基金赎回业务协议;
(三)特定机构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函;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特定机构投资者以其管理和运作的基金、保险组合产品参与基金赎回业务的,还应当提交相关产品的基本信息,并在后续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
第五条特定机构投资者应当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赎回业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特定机构投资者办理基金赎回业务,应当遵守本所相关业务规则。
(二)基金申购和赎回的金额控制;
(3)特定情况下双方终止基金赎回业务等风险控制措施;
(4)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拟成为特定机构投资者,向本所申请开通其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产品直接赎回申请权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承诺书;
(3)相关产品设立批文或备案复印件;
(4)产品协议复印件;
(五)拟用于直接赎回业务的产品基本情况;
(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项信息随后发生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更新后的信息。
第七条特定机构投资者提交的承诺函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严格遵守本所相关规则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办理基金赎回业务;
(二)采取必要措施防范操作风险、结算风险和其他风险。
(三)接受交易所的自律管理;
(4)其他应当承诺的内容。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向本所申请取消特定机构投资者或者自营基金的赎回权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金赎回业务已经结算或妥善处理的承诺函;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本所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开通或取消基金赎回
第十一条特定机构投资者应当对其使用的营销单元上证券投资基金的申购和赎回承担法律责任,不得超越权限代理其他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特定机构投资者应当做好基金赎回业务权限控制,防范业务和交收风险。
在基金赎回过程中,特定机构投资者如出现可能影响或不影响本业务正常运作的情况,应及时向本所报告。本所认为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特定机构投资者基金赎回业务的开展。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基金赎回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应当按照相关协议的规定及时处理,并向本所报告。
第十四条特定机构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指引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并按照相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1)口头警告;
(二)书面警告;
(3)监理谈话;
(4)通报批评;
(5)公开谴责
;(六)暂停或者取消基金申赎业务权限;
(七)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