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赔条款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6日,张与中国平安人寿河北公司签订P240000015450963保险合同,投保主险E人生保(1020),自2018年10月17日零时起生效。保险期限一年,每年免赔额10000元。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签署方式是电子保险。在保险代理人张的指导下,张某娟在我手机上下载app,注册、登录、投保。电子投保流程:在保险事项告知(流程第三步)下,查询“投保人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具备以下条件?……3.被保险人目前或过去有以下疾病、症状或情况:良性/恶性肿瘤、白血病、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冠状动脉狭窄…………”您可以选择在以上问题下方点击“部分或全部是”或“全部否”。如果选择“部分或全部是”,系统将进入智能核保阶段。输入后会显示“请选择被保险人通知例外的模块。如果不在列表中,就不能投保。”在此模块中,如果选择了“高血压”,将会询问“高血压:是”或“否”。如果选择“是”,系统会提示“对不起,您不符合该险种的投保规则,建议投保其他险种”。另外,如果选择了“其他心脏病(如冠心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系统还会提示“对不起,您不符合本保险的保险规则,建议投保其他保险”。在查询上述保险事宜时,业务员张某告诉张某娟,可以点击“无全部”。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24日,张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他被诊断患有心房扑动、冠心病、心律失常、阵发性心房颤动和高危高血压。入院记录(病历号0001421541)记载:“既往史:既往高血压史,最高高血压160/100 mmhg;有冠心病和阵发性房颤病史……”。医药费4014.53元,医保报销2593.73元,个人自付1420.8元。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4日,张某娟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他被诊断为阵发性心房扑动、华法林治疗控制不佳和高血压2级(中度风险)。入院记录(病历号0050445673)记载:“既往病史:既往健康状况一般。有高血压病史15年,最高血压140/100 mmHg,现服用药物施惠达2.5 mg。没有糖尿病史。有1年高脂血症史,已服药10mg……”。医疗费用52555.82元,医保报销4139.16元,个人自付48416.66元。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30日,张某娟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在心脏射频消融术后,她被诊断为心房扑动(华法林治疗控制不佳)、高血压2级(中度危险)和反流性食管炎。医疗费42687.2元,医保报销3625.92元,个人自付39061.28元。三次住院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共计88898.74元。2019年9月7日,中国平安人寿河北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张解除P240000015450963号保单的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也不支付保险费,理由是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健康状况影响公司承保决定,但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据此,张某娟诉至法院。2020年4月3日,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批准。庭审中,证人张出庭作证。   

  

  另查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9日,张某娟因急性阑尾炎在河北省栾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医疗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询问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事前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决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电子保险。投保过程中,对被保险人的健康事项进行了明确询问。但在操作过程中,业务员张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张瑞娟,所有查询选择“否”。张的行为可视为放弃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知情权,也免除了被保险人对询问的告知义务。张作为中国平安人寿河北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中国平安人寿河北公司承担。因此,中国平安人寿河北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判例法的来源]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20)冀民8601第466号民事判决书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