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对装运期规定表,合同中表示装运期的方法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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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租船实务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以下情况:租船人与船东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装货日期和解约日期,但船舶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在解约日期前到达装货港。此时,租船人可能面临信用证即将到期或因超过最后装船日期而取消贸易合同的风险。租船人无奈取消原航次租船,同时计划在市场上另寻替代船舶出租。但货物既然是期货,新船东就难免借机敲竹杠,运费会比之前的运费高很多。租船人别无选择,只好同意并签下这艘替换船,以解燃眉之急。随后,承租人以原出租人违反合同,未能在终止日期前到达装货港并准备装货为由,向原出租人主张运费差额损失。   

  

  似曾相识的一幕,不是吗?承租人的诉求是否合理?由于合同规定了装货日期和终止日期,所以船舶未能在约定的终止日期前到达装货港属于违约。既然是违约,承租人当然可以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但事实真的是这样吗?承租人真的能索赔成功吗?   

  

  事实上,大多数情况下,错过终止日期并不算违约。终止日期只是赋予租船人终止合同的权利,与违约与否无关。为什么会这样呢?让我们以金康合同为例来说明取消条款的真正含义。   

  

     

  

  1976年的合同条款是第10条的形式,1994年是第9条的形式,用的词大致相同。如下:“如果在第21栏所示的取消日期,船舶未做好装货准备(无论是否在泊位),租船人有权取消本租船合同。它的潜台词是:“如果我的船在某一天准备好装货,你的租船人可以取消,但我没有承诺在那一天把船准备好。”   

  

  你什么意思?怎么才能理解呢?我们来看看下面两句话的区别:1。“我将于10月30日到达上海”。2.如果我不能在10月30日到达上海,你可以取消合同。第一句话明显是承诺,第二句话只给了对方解约权,但并没有向对方承诺10月30日可以到上海,甚至暗示10月30日不会到上海。   

  

  这就是合同解除条款的含义:如果船舶错过合同日期,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不能向出租人索赔,因为出租人没有承诺承租人的船舶将在合同解除日期之前到达。当然,除非在终止期后出现另一次违约。例如,在前往装货港的途中出现偏差或不合理的发货导致合同期到期。这样,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主张赔偿,但也可以说,损害赔偿请求权来源于船东的绕航或不合理调度,而不是合同期限届满。   

  

     

  

  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看到,在合同中规定终止日期只是赋予了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承租人当然有索赔的权利。合同解除权和请求权是分开的、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这里我们要注意两个问题:   

  

  船舶错过解约日并不表明租船人具有当然的索赔权   

  

  因为船错过了终止日期或者没准备好装货,有时候是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此时租船人不能再使用该船,但无权要求损害赔偿,因为此时船东没有违约。只有船舶违约,错过了终止日期,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   

  

  比如:(1)不合理的偏差;(2)允许最后一个承租人再进行一次非法航行;(3)不必要的修理;(4)租赁中不能免除责任的过失。   

  

  租船人不行使解约权并不意味着放弃索赔权   

  

  解约权是承租人的一项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行使这一权利,也可以不行使。但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他放弃索赔的权利。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船舶未能在解除日期前到达,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即使承租人同意继续使用该船舶,仍有权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向出租人提出索赔。   

  

  综上所述,当船舶错过终止日期时,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无权要求赔偿。至于能不能索赔,要看出租方有没有因其违约造成的延误。仅仅错过终止日期不能被视为违约。如果其他违约行为导致船舶错过终止日期,无论承租人是否终止合同,索赔权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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