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主险包括哪几个险种,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什么

  

  来源:律师网络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保险利益是人的人身利益。被保险人的身故、残疾等意外事故带来的不仅仅是经济损失,还有对其本人和家庭的精神损害。因此,利息补偿原则不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执行损失赔偿原则。   

  

   【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27日,原告王金虎与被告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王金虎投保主险平安康泰人寿,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得到治疗的,本公司对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也规定了十一项免责条款,但合同中并未规定原告受到第三人侵害并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对于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被告可以不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3年8月6日,原告的两轮摩托车与案外人石海龙驾驶的客车相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共花费医疗费20195.57元,其中车主支付13600元,原告支付6595.57元。之后,原告依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向被告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595.57元,拒绝支付差额3404.43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3404.43元。   

  

  被告辩称,保险实行的是损失赔偿原则。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仅为6595.57元,被告已全额支付。现原告主张获得利益而非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   

  

  2005年6月2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金虎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3404.43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人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第一,损失赔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在中国,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这可以从《保险法》的总则、分则和相关规定中得出结论:第一,从总则上,《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支付保险费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这一定义,不难看出,对于人身保险来说,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只是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疾病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没有“赔偿损失”的意思。其次,从具体规定来看,《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无权向第三人追偿。但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然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不禁止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金后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反之亦然。这充分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合同。第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5日发布了《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本通知第一条指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人身意外险属于寿险业务,由寿险公司经营。第二条第四项指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实际民事责任核定保险赔偿金,保险赔偿金不得超过保险金额。赔偿后,保险人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人身意外险适用定额赔付原则。赔偿金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或残疾给付标准给付。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但没有代位求偿权。从这份通知可以看出,损失补偿原则和固定赔付原则是相互排斥的范畴。本通知规定,属于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则适用定额赔付原则。综上所述,我国人身保险不实行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不执行损失赔偿原则的主要原因在于人和财产的区别。人和财产的本质区别在于人的感情、思想和精神。医疗、失业、营养、交通等方面的物质损失。保险事故造成的当然可以计算,但是事故造成的身体和心理上的痛苦是无法衡量的。如果保险法不考虑人和财产的本质区别,那么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就没有意义。另外,从保险法的书面表述中可以看出,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无论是《保险法》的总则、分则还是保险条例,财产保险的保险金给付是用“赔偿”来表示的,而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给付是用“给付”来表示的。   

  

  二、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建立保险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与其他种类的经济合同一样,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适用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意思自治的约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那么该约定就是有效的。如上所述,虽然《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但《保险法》并未禁止该保险   

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不支付保险金。因此从保险合同的文义来讲,被告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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