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贷一人贷和夫妻贷有什么区别,浙里贷夫妻双方都可以贷吗

  

  来源:浙江田萍   

  

  指导阅读   

  

  孩子成年后仍然需要父母的支持才能买房,这在目前房价高企的情况下是一种无奈却又普遍的情况。但是,父母的出资到底算是赠与还是借款呢?   

  

  诸暨的赵老太将儿子儿媳告上法庭,要求返还自己为小两口买房时支付的136万余元购房款。媳妇觉得是礼物,婆婆觉得是贷款。最后绍兴中院判决,房款应视为借款。   

  

  一审:小夫妻归还购房款137万   

  

  赵太太说,儿子儿媳2013年11月登记结婚,之后打算在杭州滨江买套公寓。但小两口的积蓄不够,于是赵老太支付了首付、装修等款项共计161万余元。   

  

  赵老太认为,这是暂时借给儿子儿媳度过难关的,但在儿子儿媳看来,的这部分投资被用来购买婚房和装修它,结合“男方一起付首付贷款”的习俗,“理所当然”就是作为母亲的原告对夫妻俩的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借款。.   

  

  赵太太当时出示了借条,但部分款项只是借条,无法提供贷款交付证明。难以认定涉案贷款已交付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故诸暨市法院判令小两口返还赵夫人购房款137万余元。   

  

  二审:父母出资不能理所当然认定为赠与!   

  

  儿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绍兴中院,并出具录音证明婆婆支付的房款是赠与。   

  

  绍兴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父母的付出不一定是礼物。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的情况下,应当将该出资视为对子女的临时借款,目的是帮助子女渡过经济难关,子女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但儿媳出具的录音材料并未显示赵夫人将出资款赠与儿子儿媳的明确意图。所以她媳妇所说的捐款的想法不能成立。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赵夫人赠与意图存在的情况下,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   

  

  绍兴中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汇款金额进行了更正,判令小两口将136万余元房款返还给赵太太!   

  

  判决书中一段话戳中泪点   

  

  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无条件付出,法律不支持!   

  

  孩子成年成家后,父母的付出和照顾往往被视为理所当然。对此,绍兴中院法官在判决书中提出:   

  

  “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   

  

  这份法理清晰、人情温暖的裁判理由   

  

  值得为人子女者一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夫人对儿子儿媳的出资在法律性质上是借款还是赠与。   

  

  首先,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是父母首先要尊重父母与子女对子女出资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可能涉及到上述投资行为的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赵老太对赵老太的出资,被她母子视为民间借贷关系。为此,赵老太提供了一张借条及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其儿子认可了上述借条及交付凭证。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儿媳认为本案购房装修款实际上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借条是事后出具的,提出对借条(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5字第《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号相关规定,目前没有国家或行业认可的统一检验鉴定方法。据此,儿媳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司法鉴定条件,不予准许。   

  

  退一步说,即使   

  

  综上,赵老太部分诉请即借款137.2万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儿子儿媳向赵太太偿还借款人民币137.2万元,借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二。驳回赵夫人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汇款凭证项下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如果是借款,是否属于儿子儿媳的夫妻共同债务。基于涉案款项交付事实及借据,赵老太认为,该笔汇款系其子、儿媳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儿媳认为涉案欠条不实,是赵夫人与母亲合谋,意在使儿子与儿媳离婚成为虚假诉讼的实时行为,赵夫人汇去的钱应是赠与。在这方面,法院评论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   

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但,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

  

本院认为,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

  

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

  

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

  

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

  

就本案而言,儿媳在一审时对赵老太举证2012年9月20日30000元款项系用于购房所需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时始提出该款发生于婚前,且为受赠用于购买结婚准备的衣物,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结合该款临近儿子与儿媳的结婚时间,依照日常生活情理,本院认定该款与其余汇付的款项总计1363000元均系用于购房包括装修,对儿媳的该节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儿媳在二审时明确赵老太汇付款项系赠与所依据的证据为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经审查认为该录音的场景为案外人家中,录音中赵老太与案外人对话时讲“债也没有”,依常情应认定为内外有别,赵老太二审解释指的是“外债”具有生活意义上的合理性,且该录音也没有赵老太将出资款赠与给儿子、媳妇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儿媳以此为凭所述的赠与观点不能成立,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赵老太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依前述评析,案涉1363000元汇付款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于儿子、儿媳两人名下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儿子、儿媳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儿子、儿媳依法应予偿还,一审对此的定性并无不当。

  

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且依照现有检验、鉴定方法,借条形成时间尚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因此,对儿媳就案涉借条本身所提出的鉴定可行性以及延伸而论的赵老太母子两人串通虚假诉讼和一审程序不当等上诉观点,均不予采纳。儿媳二审时还提出测谎要求,亦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综上,儿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对借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对案涉款项的定性与法律适用亦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儿子、儿媳应归还赵老太借款1363000元,款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赵老太的其余诉讼请求。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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