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银行卡丢了能补吗,农业银行卡丢了能补办原来的卡号吗

  

  一、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最高法院2010年12月21日在官网的回复: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补发而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金额产生争议的,不规定由法院受理。因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所欠费用负有征收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因欠费发生纠纷,属于征缴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具有社会管理性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单一的社保纠纷。因此,此类纠纷不应纳入民事审判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缴费期限、金额有争议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以上回复仅供参考。   

  

  二、最高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   

  

  最高法院2011年11月23日官网回复:   

  

  关于网民反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弥补而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实际上主要涉及如何正确理解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中做了明确的规定。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责权限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权力的合理分工。我们认为,在确定二者的界限时,应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依据。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在社会保险费的登记、缴纳和支付、监督检查等方面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明确规定。这一规定符合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阶段。如果司法权力强行干预和人为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也不利于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职责的合理划分,造成二者权力的重叠和混乱,最终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因此,只有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以及由此产生的纠纷,才会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三、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   

  

  最高法院2011年12月20日在官网的回复: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社会管理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无论其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纠纷不是简单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障纠纷,而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0)甘字第416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外,建议你院可以向相关社会保险公关出具司法建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海谋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徐因与珠海市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申请再审称:本人与海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明确约定依法购买社保。所以不缴纳社保应该是劳动争议,我和海某公司是平等民事关系。我是要求海某公司缴纳社保基金,不是要求社保部门追回社保基金。与社保行政部门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银行。   

政关系。一、二审裁定以本案属于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驳回我的起诉是错误的。故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海某公司不按规定为劳动者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徐某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海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二审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理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强 *

  

代理审判员 马 *

  

代理审判员 李 *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尤顺*

  

附二:北京二中院终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摘要)(2014)二中民终字第03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位某,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井胡同7号。

  

上诉人位彦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法院判令:1、明洁物业公司赔偿我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5000元;2、明洁物业公司为我补缴1999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向位彦勋赔偿相应的赔偿金;3、明洁物业公司为我办理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本院认为:位某要求明某物业公司为其补缴1999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或支付赔偿金,因社会保险补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位彦勋为非农业户籍人员,其要求明某物业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位彦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代理审判员 易 *

  

代理审判员 杨 *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附三:江苏高院再审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摘要)(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广某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广某技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3)常民终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朱正功于2011年3月19日即到广宇公司工作,广宇公司2011年9月29日才与朱正功补签劳动合同,故光宇公司给付两倍工资差额应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2、朱正功请求判令广宇公司为朱正功补缴社会保险,原判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朱正功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直到12月25日才立案。二审法院庭审程序不规范,剥夺了朱正功辩论权利。据此,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朱某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

  

……综上,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代理审判员 薛*

  

代理审判员 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转自:法务之家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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