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外如何认定,保险合同中第三者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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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纠纷“再审”的民事案件很少遇到。一般一审二审基本结束。但今天的情况不同。   

  

  1.案情简介:张三的汽车在被告R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3.66万元的车损险、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共5个座位,包括1名驾驶员和4名乘客),未包含免赔额保险。   

  

  2013年的某一天,张三在邻省C市的一家小饭馆里认识了B、C、D三个人。他们同意坐张三的车一起回省城,三人给张三3200元付了一路上的油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回到省城后,他们付出的多了,付出的少了。   

  

  路上遇到一个搭便车的,说是在外地当兵,急着回家。张三说当兵辛苦,车上刚好有个座位,我就让他搭车,让他不要分摊费用。大家都同意了。   

  

  凌晨时分,车辆行驶至318国道某路段。前方是一个左急转弯下坡,车辆直冲右侧路基。张急忙紧急刹车,向左猛打方向盘,但车速很快,车没有回到主路。   

  

  汽车在路边剧烈颠簸。a摇下车窗,飞快地跳了出去。跳下后,车子翻滚碾压致死;车上其他4人不同程度受伤,B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乘客无责任。   

  

  图片来源:pexels   

  

  事发后,原告张三与伤者及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赔付a家属,及b家属,并向伤者C、D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包括其本人在内,每人医疗费用超过45万元)。   

  

  车祸也被R保险公司评为35万元。   

  

  原告张三先行赔付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对死者A的赔偿金额产生争议,遂起诉至法院。   

  

  请求保险公司按照张三已经支付给A家的45万元赔偿和的张三。   

  

  然而,保险公司R并不这么认为。保险公司表示:死者是车里的一个人,而不是1万元.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该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三投保的车辆人员保险以每座1万元为限,只能赔付1万元。   

  

  图片来源:pixabay   

  

  第二,法院认为8万元   

  

  死者A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赔偿对象。   

  

  “第三者”和“车上的人”的身份是相对固定的。判断他们是“第三者”还是“车上的人”,应该以他们在交通事故发生地交强险的居住地为依据。   

  

  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三(司机)的当庭陈述和丙(车上乘客)的陈述等证据,可以得知甲在车辆失控时跳下车,被车辆碾压致死。   

  

  由此可见,A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并不在车外,而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离开了车,被车压死,所以他的身份应该属于"三者险"。   

  

  根据强制保险或商业保险,被告中彩保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三在被告R保险公司投保了每辆车(驾乘人员)10000元的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车祸发生后,张三支付了死者家属一万多元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a在车祸发生前并不在车外,而是在车祸过程中离开了车,被车碾压致死。他的身份应该属于“船上的人”。原审对A身份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和维持。   

  

  第三者   

  

  省高级法院认为:   

  

  根据中国保监会(2000)第102号第《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条,第三方“被保险”   

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被保险人或者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件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和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受害者是“第三者”。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故而保险公司在赔偿第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不同的。由于“车上人员”是否能转化为“第三者”并未明确定。而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是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损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

  

图片来源:pixabay

  


  

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审以及再审查明的事实能证明,保险车辆在发生意外事故前,甲系被保险车辆的乘座人员,应系“车上人员”。

  

由于被保险人张三作为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因疲劳驾驶员而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翻覆而导致两死三伤的交通事故。

  

根据张三以及伤者丙、丁的《情况说明》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是甲在发生事故时跳出车外后,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

  

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甲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甲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死。

  

因此,R保险公司仅以甲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甲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死者甲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判决R保险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予以理赔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对于死者甲应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予以理赔。关于对死者甲的赔偿,改判R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共计向张三赔偿45万元

  

图片来源:pixabay

  


  

三,慧培哥思考本案中,死者是车上人员和三者的差别,是保险公司赔1万还是45万的差别,中间有44万元之差。

  

对于案件本身而言,慧赔哥看了一审和再审的观点,觉得都有道理。

  

共同点是:判断甲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看他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身处何处。

  

区别在于:

  

一审认为:车上人员和三者的身份是较为固定的;

  

再审认为:车上人员和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是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问题在于:事故的发生,并不是一个瞬间,而是在一段时间内的一个动态的过程,在这一段时间内,甲遭遇车辆冲出路基、急剧颠簸,并预判了翻车的交通事故即将发生后,做出了跳车逃生的自救动作,而在跳车落地后,却反被翻滚的车辆碾压致死。

  

之所以说三份判决都有合理之处,就在于,一审是根据车辆冲出路基、急剧颠簸作为整起交通事故的起点,此时甲仍坐在车上,视为车上人员。

  

而再审是将甲遭遇车辆碾压遇难的那一刻,甲已经主动脱离了车辆,从空间上完成了从车上→车下的过程,从身份上完成了从车上人员→三者的转换,应视为三者。

  

所以,慧培哥认为,判断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还是三者,关键就在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起因”为开始,还是以“结果”为开始,对此,您有什么看法呢?

  

如果朋友们遇到任何关于理赔的问题,慧培哥永远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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