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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6日,山东省民政厅网站发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告《山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草案)》。   

  

   《山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建筑物和居民区的名称管理,进一步提高地名标准化水平,省民政厅起草了《山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即日起至8月12日,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件:sdmzqhdmc@shandong.cn   

  

  传真:0531-86152668   

  

  (3)信函:济南市历下区南新街1号山东省民政厅区划地名办公室(邮政编码:250012)   

  

  特此公告。   

  

  山东省民政部门   

  

  2020年8月5日   

  

  山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物和居住区名称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物和居住区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建筑物、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名称(含简称)、字号、商标或者招牌不适用本规定。   

  

  建筑物、居住区命名申请和审核的程序、权限及其他管理活动,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术语和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和居住区,应当依法经批准建设,其中:建筑物是指具有地名意义、商业功能或者特殊意义的建筑物(群);居住区是指在城镇中开发建设的,以建筑物(群)为主体,以居民日常生活为目的的城市居住区。   

  

  第四条(基本原则和要求)建筑物和居住区名称除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积极健康,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   

  

  (二)积极弘扬地域地名文化遗产,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自然和文化特色。   

  

  (三)通俗易懂,照顾习惯,有利于传承,便于记忆。   

  

  (四)使用规范汉字,普通话发音、罗马字母拼写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如《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汉语拼音方案》。   

  

  (五)禁止使用人名、外国地名或者其音译的中文名称。   

  

  (六)名称与其使用功能、建筑规模相适应,做到名副其实,不得片面夸张、离奇或故弄玄虚。   

  

  第五条(一般要求)具有商业、居住或其他功能的城市建筑群,一般应命名为居住区;商业或其他功能部分占总建筑面积50%以上且相对独立的,可按建筑类别单独命名。   

  

  第六条(总则)建筑物和居住区的名称由专名和通名组成,专名应当避免使用单个词语和通名,避免重叠。   

  

  建筑物名称前可加功能限定词,一般不超过8个汉字;行政区域名称原则上应附加专有名称。   

  

  居民区名称前还可以加修饰语,一般不超过6个汉字。   

  

  第七条建筑物和居民区名称中禁止使用下列文字:   

  

  (一)中国、中国、全国、国家、中央、国际、世界、宇宙、各民族等含义过大的词语;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区”、“首都”、“城镇”等具有排他性含义的词语。   

  

  (3)“-”等非文字符号、阿拉伯数字、外文或拼音字母。   

  

  (4)皇帝、朝廷、御府、帝都、行宫、相府、官邸、住所等古代皇帝的称谓,以及历史上官衔、职位的字样(除   

  

  (七)其他含义不健康、含糊不清或违背政策法规、公序良俗的文字或内容。   

  

  第八条(通名分类规定)建筑物、居民区的通名应当与地名属性相适应。禁止使用其他地名的通用名作为建筑物、居民区的通用名。   

  

  通用名称的适用范围和规定如下:   

  

  (1)建筑物(建筑群):大型建筑物(群)。   

  

  (2)广场:道路环绕的较为完整的建筑群,有整片面积的露天公共场所。   

  

  (3)中心:具有特定引领功能的建筑(群体)。   

  

  (4)城市:超大型居住区,或具有两种以上商业或其他功能的建筑群。   

  

  (5)商业建筑(商场、购物中心):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等多种功能的建筑。(或者面积较大的建筑)。   

  

  (6)亭台楼阁:相对独立,具有特定功能或特殊意义的低层建筑。   

  

  (7)公馆、建筑、广场:普通建筑(不含构筑物)。   

  

  (8)新村:旧城改造新建的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生活设施相对完善。   

  

  (9)园林(花园):绿地、人工景点等休闲场所的面积占很大比重。   

地面积50%以上的住宅区。

  

(十)山庄:绿化面积达占地面积40%以上,依山而建的住宅区。

  

(十一)公寓、商住楼:特指具有商务、居住功能且区别于普通商品住宅的楼宇建筑物。

  

(十三)小区、苑、庄、宅、庭、居、院、舍、庐等:本条(八)(九)(十)(十一)项之外的其他住宅区。

  

(十三)其他通名。使用其他语词作通名的应当符合本地区的规定,且符合现代汉语规范、使用习惯。

  

(一)(二)(三)(四)(五)项由各市根据本地区实际设定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楼层数、高度等最低标准。

  

第九条(审理要求)地名命名更名管理职能部门在受理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申报业务时,应当对其名称的重复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现行地名管理法规、政策规章和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告知申报人更换名称。

  

第十条(备案材料要求)申报建筑物、住宅区名称许可或备案时,提交的材料应当载明标准地名书写形式、汉语拼音拼写、地名含义和其他相关属性信息材料。材料内容和格式文本由各市级职能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标注要求)建筑物、住宅区设置地名标志时,应当标注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标准名称的使用)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经法定程序命名或者更名后方可使用。在相关申报审批(许可)、营销广告、市场交易、产权登记等环节,应当使用标准名称,不得私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标准名称用字。

  

第十三条(规定的解释权)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规定的生效起止时间)本规定自2020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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