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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   

  

  A   

  

  目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消极的,说合同已经溯及力解除,违约金条款已经失去效力,债务人根本违约责任吸收瑕疵履行违约责任,所以当事人只能主张损害赔偿,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   

  

  二是肯定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是当事人事先设定的、独立于履行行为的支付行为,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违约责任当然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也有明确的司法政策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八条规定“……合同解除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实质上是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共识,可以独立于合同的其余条款,该条款的效力不受合同权利义务解除的影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20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虽是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但其中体现的违约金条款不受合同解除影响的法律原则,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合同。因此,一般情况下,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可以继续适用,但违约金过分高于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超出部分进行调整。   

  

  转自《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来源:山东高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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