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理赔工作的基本原则,车商业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

  

  在保险交易的制度设计中,最大诚信原则是贯穿其中的一条主线;在保险诉讼中,最大诚信原则往往在保险法律规范不适用时起到“拾遗补漏”的作用。   

  

  保险是一个处理风险和信用的行业。由于保险合同履行的连续性,合同交易的结果不可能立即显现;保险是一份幸运的合同。在合同对价方面,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和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具有金额不对称的特点。保险在操作上技术性很强,一般大众很难一窥究竟;在保险行业,保险公司不得不依靠大量的中介机构来维持正常的业务。保险经营的上述特点都说明了诚信对于保险市场的重要性。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适用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具体规则是保险市场诚信危机的重要法律调整手段。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交易的全过程。在投保前,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甚至在保险人提出索赔后,保险交易各方都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应履行相应的最大诚信义务。最大诚信原则的正确适用是判断保险纠纷中各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往往将二者等同对待,以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标准有所不同。只有准确认定二者之间的关系,才能真正理解最大诚信原则。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作用和局限性。   

  

  基于个人利益和自由平等原则的民法发展到近代,确立了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重要地位。如果说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还存在争议的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是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债法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是引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解释和补充法律。总之,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   

  

  各国学者对诚信原则的作用有着相似的看法,但要充分发挥诚信原则的作用,仍有三个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即诚信原则标准的客观化、诚信原则的独立性以及诚信原则与合同明示条款的冲突。   

  

  诚实信用原则的出现意味着民法对传统的“绝对所有权、意思自治和过错责任”三原则的调整。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后,市场调节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缺陷暴露无遗。对个人利益的无限制追求,往往导致市场的盲目性;以绝对所有权为名的任意行为使权利被滥用;抽象平等的人格掩盖不了胁迫,利用他人的危险,欺诈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但是,过错责任使得受害方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寻求救济和赔偿。面对这种情况,民法进行了调整。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的空白状态”,反映了“私法社会化”的变化,修补了传统民法的不妥当之处。然而,由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局限性,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仍存在障碍。   

  

  第三,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   

  

  1960年3月,一艘载有一小队法国士兵的木制快船袭击并占领了苏门答腊岛上的马尔伯勒要塞。这场战役在世界军事史上默默无闻,但在保险法史上却赫赫有名。在战争之前,英国总督已经预见到七年战争的可能性,并保证要塞免受被外敌占领的危险。但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风险,拒绝理赔。战后第六年,“18世纪英国商法第一人”曼斯菲尔德爵士亲自审理了保险纠纷,并对保险合同中的诚信原则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因此,这一事件成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合同”这一命题的起源,杰克比森、丹尼尔弗里德曼《合同法中的诚信与过失》,克拉伦登出版社,牛津,1995年,第1页,也成为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最初解释。   

  

  在Carter V.Boehm一案中,Mann的点睛之笔在于以下分析:“据以计算意外事件概率的具体事实通常大多存在于被保险人的知识中:保险人相信被保险人的陈述,并在以下基础上开展保险业务:它相信被保险人在其知识范围内没有隐瞒这些事实,没有误导保险人相信它不存在,也没有诱使保险人低估风险,就好像它不存在一样。”卡特诉博姆案(1766年)在对告知义务进行了多项分析后,曼恩的结论是:“由于伦敦的保险人可以获得有关欧战形势和法国舰队实力的信息,他也可以预测要塞陷落的可能性。故保险人主张投保人隐瞒了堡垒的弱点和被攻击的可能性,不予认可。”同时,满认为,诚信原则不仅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如果保险人隐瞒,保险合同也将无效。   

  

  此后,各国保险法学者纷纷对最大诚信原则发表了自己的理解和看法。   

  

  在演变之下,最大诚信原则最终被写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世界保险法学界影响巨大。与此同时,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催生下,一套包括如实告知、明确说明、保证、弃权和免责等内容的保险法律规则应运而生。也建立了,有完整的翅膀和详细的规定。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最大诚信原则既规范了被保险人的行为(如实告知的义务),又要求保险人诚实(说明清楚的义务);最大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也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不仅包括合同无效和保险责任终止,还包括收取的保险费不予退还。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交易的全过程,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交易。   

个方面。
第四,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异同。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与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市场功能上有共同之处,如均可以降低交易费用、促成合作。
但是,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与民法诚信原则有着很大的不同。
其一,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保险主要制度之中;而诚信原则虽称为“帝王原则”,但其适用上有诸多限制。
如实告知、明确说明、弃权、禁止反言、不利解释等保险规则皆脱胎于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磋商、缔结、履行等过程的始终。甚至可以讲,在保险的每一个环节均对保险参与主体的最大诚信提出了要求。诚信原则名为“帝王”原则,主要生存于判例中,属于衍生、附随义务,劣后于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容易被轻慢。只有在法律条文未作约定、当事人未有约定之时,诚信原则方才有适用的余地。有学者谓“诚信原则在平时引而不发”,则形象地道出了诚信原则后备使用的地位。
其二,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为法律原则,而且衍生出了一系列可操作性极强的行为规则。
诚信原则则内容不确定。就某个具体民事行为而言,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的行为界限并不明确。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并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独立规则,它只能在具体的合同履行行为中附生,只能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发挥作用。
其三,最大诚信原则较之于诚信原则,对于诚信的要求更高。
诚信原则要求市场主体在交易中不得对对方进行欺诈,但它并不反对利用信息优势去合理赚取利益。在市场主体追求个人利益时,诚信原则只要求他们在追求个人最大利益的同时,也兼顾他人利益,而不能损人利己。与此不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市场的主体彼此坦诚相待,如同爱己一般爱人。人们在从事保险交易时,不仅仅要彼此无欺,更需向对方“亮出自己的底牌”,充分展示个人所私下掌握的信息,以彼此公平、合理的态度相互对待。
颇为遗憾的是,目前我国的《保险法》、《海商法》均未直接、明确地规定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法律原则。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中,已经适用了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学界,尽管存在对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不同理解,但是认为该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已经成为通论。在保险诉讼中,牢牢把握最大诚信原则的主线,有助于诉讼律师理解如实告知、明确说明、弃权、禁止反言、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协助追偿、危险增加通知等保险义务和保险制度,有助于诉讼律师精确判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有助于诉讼律师正确适用法律去规范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注意程度、行为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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