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未约定被保险人,合同内的保险事故保险期限过了

  

  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交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本条款的内容作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的提示义务。”   

  

  然后,在合同条款中,有义务提示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格式条款。无论加粗或涂黑上述条款都是提示的义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项裁定认为,提示义务已经履行。详情见下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21)渝民审第2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为:太平养老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为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传媒大厦北楼B座14层。   

  

  负责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蕾,河南汇智元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再审申请人太平养老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河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贾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7民段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太平养老河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贾负担。事实和理由:1。太平养老河南分公司与贾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关系。太平养老河南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一审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责任是法律适用错误。太平养老河南分公司与贾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贾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太平养老河南分公司承担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应为保额的20%,即2万元。2.太平养老河南分公司提交的申请表和保险合同回执上,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均被加粗涂黑,且均有投保人盖章,足以证明投保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一审法院仍以太平养老河南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请求重审本案。   

  

  贾回答了一句。在原审中,太平养老河南分公司一直要求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原鉴定。现在认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说明申请人自相矛盾。2.太平养老河南分公司辩称,其未尽提供和说明义务,计算依据不应适用,原审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方式正确。3.二审开庭当天,太平养老河南分公司的代理人提供了该收据,但未在年举证期限内举证   

  

  我院经审查认为,驻马店开发区春华精品商店作为投保人,在太平养老河南分公司为员工贾投保,双方订立涉案保险合同,应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残疾等级和相应比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保险人在《意外伤害保险第一条款》中的宣读提醒以加粗加黑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合同第四条的保险责任,并明确写明保险人按照该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该行为已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和保险人在投保单和保险合同回执上亦对保险责任加粗加黑,投保人加盖公司印章,这一事实也说明了保险人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太平养老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事实进行提示和说明清楚。太平养老河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5条第1款,决定如下:   

  

  1.责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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