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个人借款用公司做担保合法么,向个人借款五万

  

     

  

  编辑|小木   

  

  排版|小静   

  

  案情简介   

  

  鲁和苏是朋友,宋和苏是同事。2021年1月,宋通过苏向陆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是每月1.5分。苏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宋提出只收了4.4万元现金。其中已扣除6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而宋辩称,这笔钱已经退给了苏。苏说,陆说当时欠条不在手上,等会给我。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陆某提供了宋某出具的借条。庭审中,宋也承认自己收受了4.4万元。因此,陆某与被告宋某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终,法院通过转账记录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44000元。苏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可以认定苏某与陆某建立了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上述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法有效。宋称欠款已返还给苏,苏也称欠款已交给陆。然而,在庭审中,陆否认自己收过钱。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欠款已经偿还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明事实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苏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上,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0条   

  

  贷款利息不得提前从本金中扣除。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按实际贷款金额归还贷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6条   

  

  担保方式包括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   

  

  担保合同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7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情况下,保证人有权在主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或仲裁前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无力清偿债务的;   

  

  (4)担保人书面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普法提示   

  

  以上案例,涉及三个知识点:   

  

  第一,关于“砍头利息”的规定,在一些借款合同中,会出现当事人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不一致的情况。这是因为有些借款人会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使得借款人的实际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从而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这无疑会加重借款人的责任。   

  

  其次,关于保证的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如果借据中没有特别约定共同担保,则视为一般担保。这是《民法典》颁布后的新规定,与《担保法》正好相反。但本案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苏对宋的债务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债务人财产被强制执行后,不履行债务的,需要对债权人承担债务。   

  

  第三,在这种情况下,还有一个知识点需要大家注意。本案中,被告宋主张该款已返还原告,且该款已返还担保人。苏也承认是宋把钱给了自己,然后交给了陆自己。但是,契约是相对的。宋作为债务人,应直接将款项返还债权人,并在返还后保留还款记录,要求债权人返还借条并及时撕毁。如果债权人主张欠条遗失,债权人也要写一份书面的遗失说明,说明欠条遗失,债务已经偿还,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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