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追偿服务需要买什么保险,民法典代位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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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上人员责任险与交强险保险竞合时赔付方式的认定-------王某诉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情况]   

  

  1.判决书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段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王某,被告(上诉人):平安财险邳州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日,王所有的No。a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邳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5.1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8年8月30日,李某经王某许可,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该号发生保险事故。案外人肖某驾驶的b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车辆损坏。肖某当场死亡,李和金一人无一生还。b车辆,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受伤产生医疗费22724.45元,由王某支付医疗费。目前,双方未能就车辆损失、抢救费用、支付给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等索赔金额达成一致。故将王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险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抢救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76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车辆人员责任险扣除1万元强制保险后是否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平安金融保险公司邳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评估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平安财险公司邳州支公司应赔付车损险14.98万元,施救6580元。   

  

  至于车辆的人员责任险中保险金的支付。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额为10000元的人身责任险(驾驶员),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中受伤,实际发生医疗费用22724.45元。王实际支付了医疗费,平安财险邳州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平安财险邳州分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不符合保险法原则、缔约目的、公平原则,同时背离了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积极的社会价值取向,免责条款无效,对平安财险邳州分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平安保险邳州支公司支付船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   

  

  关于评估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7450元的鉴定费用由平安金融保险公司邳州支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江苏省人民法院判决:   

  

  一、平安财险公司邳州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王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41800元、车辆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10000元、施救金6580元、评估金7450元,共计165830元;   

  

  二。平安财险邳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王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费8000元。一辆卡车;   

  

  3.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邳州支公司拒绝接受原产地   

  

  第一,关于船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问题。首先,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保险要按照负债比例来赔付。其次,被上诉人作为车辆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向车辆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后,可以依据车辆人员责任险主张赔偿,也可以依据对方投保的交强险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规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先扣除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对大量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本书收录的案例均为相关司法解释修改前的判决,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条文序号和内容可能与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有所不同,下文不再提示。   

  

  强制保险赔偿的限额。因此,平安财险邳州支公司向王支付的船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费为(22724.45元-10000元)30 %=x30 %=3817.3元。   

  

  第二,关于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王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评估费属于上述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安财保邳州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王某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41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3817.3元、施救费用6580元。

  

  

【法官后语】

  

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因双方交通事故在向本车车上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后,既可以依据本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主张保险金,也可以依据对方投保的交强险主张保险金,即产生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交强险的两种责任保险竞合。究竟如何赔付,是当前法院审理此类保险案件的热点和难点,一、二审不同的裁判思路分别代表了审判实践中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各地法院对此也有不同判决。本案对此问题作了详细研究梳理,对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定的借鉴。

  

1.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顾名思义,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中通常也都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以看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车上人员所负的赔偿责任,且该种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故该种保险只是对被保险人应负担的责任予以赔付,应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这也是责任保险的基础,不同于车损险等普通的财产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由于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车损险中约定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属于无效条款,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责任保险中如此约定则符合保险法理,亦符合缔约目的,属于有效条款。

  

2.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

  

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其在向车上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后,成为事故责任对方所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其既可以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应的保险金,也可以依据对方投保的交强险向承保该险种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从而产生了责任保险竞合。由于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统一限额赔偿制度,只区分有责项下的赔偿限额和无责项下的赔偿限额,并不像车上人员责任险、三者险等责任保险是按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能通过按责任比例承担各自份额的方式而不受先后理赔顺序的影响,因此会因为是先扣再比、先比再扣或者是只比不扣,得出不一样的理赔数额。对此,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通常都约定赔款要先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按责任比例赔付,即先扣再比,此种约定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属于设定索赔前置条件的保险条款。

  

(1)索赔条款的非法性排除

  

审判实践中同样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案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观点从表面上看极具合理性,但实质是误解了该条的要义。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与其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是相互影响的,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损失后还享有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代位追偿权。《解释二》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这两种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的行使顺序,即被保险人可以自由选择。因《解释二》第十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进一步解释,故该解释的适用前提是财产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享有自由选择权是建立在保险人享有代位追偿权的基础上。车损险是最典型的财产保险,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人赔偿财产损失后可代位追偿,如果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实际上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也不符合设置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立法初衷,故这样的条款属无效条款,适用《解释二》第十九条毋庸置疑。但车上人员责任险系责任保险,不是普通的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人赔偿后并不享有代位追偿权,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不适用《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进而不能因车损险中设置索赔前置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而类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也无效。

  

(2)索赔前置条款的合法性分析

  

一方面,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即非强制的保险,在与交强险竞合时,究竟是先扣再比还是只比不扣,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两种责任保险竞合时,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这也符合交强险法定性、强制性的特点。而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系投保人自愿签订,保险人也就该索赔前置条款向投保人予以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对此也没有其他相反的特别约定,该条款理应产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理赔时应先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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