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多少基金,基金托管人可以由什么机构担任

  

  2020年12月30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私募监管规定》),并于当日实施。   

  

  与证监会和中基会以往的规定相比,此次规定仅在自筹资金、以投资为前提的短期借款、担保、OFII、RQFII等方面有了新的突破。本文试图对现行法规下私募股权基金的自筹资金问题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第一,之前关于自我膨胀的规定。   

  

  1.在此之前,证监会并没有明确规定自负盈亏。仅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等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投资人以外的人谋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和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已作出一般规定。但如果不损害基金和投资者的利益,不输送管理人、销售机构及其关联方的利益,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则不违法。   

  

  2.中基协《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办法》 (2019版)从关联交易的角度规定了自筹资金。只要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并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和如实披露,就允许关联交易。   

  

  第二,私募的监管明确限制自负盈亏。   

  

  1.首先,从关联方的角度对关联交易进行限制。仍然允许关联方交易,但投资交易的关联方不能是管理人、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这些公司和人实际控制的企业和项目。   

  

  2.其次,在交易方式上,只要是利用基金财产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管理人、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这些公司和人实际控制的企业和项目,就禁止是否存在公平交易、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是否损害基金和投资者的利益。   

  

  3.但不禁止与上述公司和人员的非投资性关联方交易,包括这些关联方为基金提供的投资服务、行政服务和中介服务,仍是允许的。   

  

  本文讨论的前提是基金产品合法合规,即由合格管理人向合格投资者私募,并已在中基协备案。如果不满足这一前提,自负盈亏行为不仅可能违反行政法规、自律规则,甚至视具体情况涉嫌诈骗、禁烟等犯罪。   

  

  作者孙浩,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投行法律事务部主任。投资银行法律事务部的业务领域包括私募股权基金、股权投资、公开发行和上市以及商业纠纷解决。sunhao@yingke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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