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牌照,小额贷款利息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其性质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做法,一直存在争议。最高法院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940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性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所称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中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纠纷系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审理,在诉讼保全时作为一般的法人主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提供担保。了解到,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在起草和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性质和法律处理仍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他们将在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过程中进一步研究和论证。   

  

  最后,最高法院认为,在人民银行、银监会《小额贷款管理办法》或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后,我们将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及时研究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处理问题。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书中的意见如下:根据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提供的材料,我国国有金融机构的范围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吸收公众存款是其他金融机构区别于非金融机构、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的重要功能;二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惯例,非银行机构目前是指经银监会批准设立并履行监管职责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第三,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款规定“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据此,鉴于上述机构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专门批准设立、监督管理、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不属于《民间借贷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主体。   

  

  所以目前从最高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来看,暂时不会按照金融机构来处理,借贷纠纷还是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来处理。这就涉及到,如果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利率或者违约金、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合计超过LPR的4倍,法院最多保护LPR的4倍,这就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和其他费用的上限。按照目前的LPR标准,小额贷款公司月息(包括各种名义违约金和手续费)上限只有1.3分左右。这就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约定利率过高,借款人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的,要承担上限为10%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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