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贷款怎么还,夫妻可以担保贷款吗

  

  最高人民法院   

  

  夫妻一方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离婚后另一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虽存在紧密的人身关系,但其各自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方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配偶。因此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离婚后配偶并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1.2012年8月8日,冯培祥(甲方)与余德水(乙方)、天富公司(丙方)、洪欣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在天府公司的出资1497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14975万元。2.乙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本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于德水及其妻子秦望签署了该副本(《协议书》)。   

  

  二。2012年8月31日,余德水与秦望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三。后冯培祥与余德水就《协议书》的效力发生争执。2012年9月,冯培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德水支付转让款,秦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秦望对余德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秦望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二审改判。秦望无需对余德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8日,本案涉及《协议书》时,秦望与裘德水已结婚。《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乙方于德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本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秦望和于德水双方在本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签字即视为同意担保的成立。因此,《协议书》中有关秦望的保证条款是有效的。根据该条款,秦望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   

  

  在二审中,最高法院驳回了一审判决的观点,认为秦望不在《协议书》所列合同的当事人之列,秦望在《协议书》中也没有作出任何承认自己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秦望签字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基于秦望与余德水的关系,确认一方配偶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即确认余德水对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承诺。秦望与余德水虽是夫妻,但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余德水在《协议书》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自然地到达秦望。因秦望未承诺对《协议书》中以其个人名义承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秦望提供了保证,本院予以纠正。   

  

  实务经验总结   

  

  一、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不仅应当要求夫妻双方签字而且需要夫妻双方均在担保合同中明确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虽然没有特别约定,但夫妻双方婚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担保合同的,表示双方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提供担保。但夫妻一方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离婚后不能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只能要求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还款责任。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意味着,如果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婚前财产或离婚后一方新增的财产利益不能纳入担保财产范围,此时债权人的权益也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如果夫妻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不仅拓宽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路径,也增强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二、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方签字仅代表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离婚后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离婚后一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   

  

  1.离婚时,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分割共同财产,不分割共同存款,不分割共同债权,不分割共同债务”;   

  

  2.涉案利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论顾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该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由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双方共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当协议失败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虞德水在《协议书》中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虞德水为涉案《协议书》债务人,其该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系对其债务为债权人设立财产担保。涉案《协议书》签订时王芹和虞德水系夫妻关系,《协议书》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中不包括王芹,王芹在《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仅在该《协议书》上有签名。对王芹签名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基于其与虞德水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即对虞德水承诺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王芹与虞德水虽然存在夫妻身份关系,但其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虞德水在《协议书》中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王芹。由于王芹在《协议书》中未承诺以其个人名义为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芹提供了保证担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冯培祥诉讼主张王芹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王芹上诉提出撤销一审法院对其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延伸阅读

  

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排除了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相对减轻了未参与债权债务形成的配偶方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一定的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同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债务方夫妻共同生活,也侧面赋予了债权人司法救济途径。因此,提请本文读者注意的是,以下数个判例在新的司法解释背景下,可能会发生若干新的变化。

  

一、担保之债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一方仍需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王琅、李文龙与王琅、李文龙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52号>认为:“关于谢凯在本案的担保之债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谢凯是欢娱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欢娱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欢娱公司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大股东谢凯个人获利的多少,也会与谢凯与王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有直接关系,谢凯为欢娱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从这个角度讲,将谢凯因担保涉案借款形成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王琅称谢凯为涉案借款担保与其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王琅应否在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两个例外情形,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中王琅主张存在第一种情形。2014年4月8日《协议书》中有关谢凯“以其持有的股份及个人资产清偿公司所欠李文龙本息”的约定,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中的谢凯个人资产应是区别于公司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条款中有关谢凯“个人资产”的约定不是特别明确区别于夫妻共同财产,王琅没有更多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妥。”

  

二、夫妻一方对外承担保证责任的,配偶实际参与了借款过程的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乔钰峰、裴晟捷等与乔钰峰、裴晟捷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92号 >认为:“关于乔钰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乔钰峰作为百钰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晟捷的妻子及百钰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王春生签订了《保证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实际收取牛红霞等七人的借款,并将借款实际交付给王春生,还办理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承诺书》中,乔钰峰也在经办人处签字。可见,乔钰峰本人参与了整个借款过程,且对裴晟捷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是明知并认可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裴晟捷与债权人约定以个人财产担保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裴晟捷的保证债务应属于裴晟捷与乔钰峰的夫妻共同债务,乔钰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乔钰峰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高度混同情形,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故乔钰峰主张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

  

三、夫妻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不当然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黄风森、林风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19号>认为:“因五张借据系由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换而来,案涉债务发生于林风送与黄风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风送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判令林风送对于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葛瑞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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