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单可以随便撤吗,委托单可以挂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部分总则,第七章代理,第三节代理的终止,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本文是关于委托代理的终止。   

  

  (续)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当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是法人时,法人的终止原则上会导致代理权的终止。原因是法人终止意味着没有继承人,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消灭了,包括代理权。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八条,法人因破产宣告、解散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终止。代理权的终止不必等到法人完全终止。所谓完全终止,是指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完成清算和注销程序。解散程序启动后,法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时,代理权即终止,因为根据《民法典》第七十二条规定,清算期间法人虽未完全终止,但禁止进行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法人的解散事由,包括法人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法人机构决定解散;法人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依法吊销,法人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法人的分立、合并,可能引起原法人的解散,可能导致法人的终止,但原法人因合并、分立而解散,不一定导致代理关系的终止。法人分立或者合并时,虽然原法人终止,但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义务由合并或者分立的法人继承。   

  

  当法人类型发生变化时,例如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关系一般应继续存在,由变更后的法人继承。比如原法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合并或分立的法人继续有效,劳动者仍有代理权。   

  

  《民法典》规定非法人组织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可以依法从事民事活动,这样非法人组织既可以是代理人,也可以是被代理人。当非法人组织最终终止时,它类似于法人的情况。一般没有继承人,一切法律关系包括代理关系都消灭了。非法人组织也可能出现类似于法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形式的情况。这时候参考法人的相关规则。   

  

  四。其他问题(一)代理权终止的其他情况   

  

  该条款并未穷尽代理关系消灭的所有原因,但代理权终止还有其他原因。   

  

  (1)代理人放弃代理权。   

  

  代理人可以通过单方表示放弃代理权,此时代理关系终止。即使代理人根据内部关系(委托关系)有义务完成委托事务,也不影响代理人的放弃。因为代理权是一种权利,谁也不能强加一种别人不愿意接受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内部授权时(授权给代理人),弃权是指应该给委托人;在对外授权(对交易对手进行授权)中,应向交易对手表达放弃代理权的意思,这样可以保证放弃代理权是完全有效的。   

  

  (2)被授权人撤回代理权。   

  

  原则上允许授权代理人随时撤回,授权代理人的撤回以单方意思表示完成。授权代理人可以向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可以向交易对手行使撤销权。撤回的意图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公示授予的代理权可以通过公示撤回,也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撤回   

  

  如果授权是附条件的,则达到生效条件,产生代理权;如果附条件成就被解除,代理权将终止。当基础法律关系附有生效条件时,基础法律关系在条件达到时生效。当没有或不需要单独的授权行为时,代理权一般在此时产生。   

  

  如果解除条件,那么解除条件就消灭了基本的法律关系,代理权也就消灭了,没有特别授权。例如,在雇佣合同中,当生效条件达到时,合同生效,同时产生代理权;当条件解除时,合同无效,代理权也随之消灭。   

  

  (二)授权行为和基础法律关系附条件   

  

  问题是代理事务的完成是否可以直接导致商事领域代理权的终止。我国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商事代理的终止原因与民事代理的终止原因相同。   

  

  根据《德国商法典》第50条规定,商事独家代理中,代理权的时间和范围的限制对第三人无效,所以代理期间届满和代理事务完成不能引起代理权的终止。   

  

  (三)商事领域中的特殊性   

律后果

  

委托代理因各种事由终止后,代理人的代理权消灭,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第一,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

  

第二,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向被代理人或者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项作出报告或者移交。

  

第三,委托代理终止后,行为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为无权代理,行为人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其行为效力待定,被代理人有追认的权利。如果被代理人追认,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

  

一是,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并非都对被代理人不利,有些因无权代理而实施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可能是有利的;

  

二是,从本质上讲无权代理行为也具有某些代理的特性,比如无权代理人具有为被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有意与被代理人签订合同,如果被代理人事后授权也就意味着事后对合同的承认;

  

三是,无权代理行为经过事后的追认,可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无代理权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须使相对人知道后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认,因无权代理所实施的行为就从成立时起产生法律效力。

  

并且,被代理人追认行为人的无权代理,必须全部追认,比如,行为人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必须追认合同的全部内容。如果被代理人仅追认合同的部分内容,则属于新的要约,不构成追认,合同对被代理人也不生效。被代理人以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追认合同,必须是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才能构成追认,如果被代理人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则只能视为新的要约,能否构成新的合同,则取决于相对人是否接受被代理人的部分履行行为。

  

如果相对人接受被代理人的部分履行,则视为接受要约,成立新的合同。此时,行为人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并不生效,该无权代理合同仍然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为保护相对人的权益,民法总则参照合同法规定,第171条第2款还赋予了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

  

第四,委托代理终止后,行为人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构成表见代理。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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