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成功率很高,求助借钱成功的案例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审理的上海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刊登在2022年第一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至此,上海二中院已有61件案例被 《公报》 刊载。   

  

  案号为(2019)沪02民段第10503号,合议庭成员为李伟(审判长、审判长)、   

  

  案 情   

  

  本案中,王某某(甲方,出借人)与立成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服务协议》。协议中未列明乙方(即借款人)的具体信息,仅在合同付款处加盖了郑某某的印章。   

  

  协议的主要条款:   

  

  2.1甲乙双方有资金需求和投资需求。通过丙方的中介,他们将协助双方办理相关事宜。双方同意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年化利率为15%。贷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分红方式为每月分红的产品分红日为初始放款日的次日,到期本息的支付方式为到期日支付本金及全部利息。   

  

  3.1甲方将资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利息自汇款之日起开始计息。   

  

  7.2丙方保证其提供的借款人及贷款信息真实。如因此导致甲方利益受损,丙方承担连带责任。   

  

  7.5在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违约时,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积极协助甲方向乙方催收和追偿,一旦乙方未兑现或未及时兑现甲方本息,甲方可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代为支付。   

  

  同日,王某某向力澄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力澄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收据。力澄公司收款后,未实际出借给郑某某。   

  

  《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未收到借款本息。成公司委托原员工葛某某向王某某还款35万元。证人葛某某称,还款时,他说这3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归还。   

  

  2017年11月22日,蔡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偿还乙方贷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庭审中,利成公司提交的《担保协议》原件除蔡某某、王某某签名外,在王某某提供的《担保协议》原件的空白处均有“同意本次债务转让”字样,并在正文上加盖了利成公司公章。   

  

  另查明,利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曲某某、郭某某,均于2018年12月31日出资。曲某某为执行董事,郭某某为监事。   

  

  裁 判   

  

  首先,王某某与利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服务协议》形式上包括出借人、借款人、服务人,但借款人身份不明,且立成公司承认收到王某某100万元后并未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故合同主体为王某某和立成公司。《服务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固定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等条款。其本质是民间借贷。   

  

  其次,利成公司转移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与利成公司提交的《担保协议》的原件相比,王某某持有的《担保协议》的原件多了“同意本次债权转让”的手写内容,并在空白处加盖了利成公司的印章。法院倾向于认为是事后单方面填写的,所以应以王某某持有的《担保协议》的原件为准。   

  

  最后,该35万元还款性质为利成公司返还王的借款本金。010-30000是在还款35万元后签订的,约定还款内容为贷款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贷款本金数额正好与利成公司欠王某某的贷款本金扣除葛某某的还款数额相吻合,表明王某某认可   

  

  2015年11月嘉定法院一审认为,立成公司成立时,股东为王某玉、杨某某;2016年5月,股东变更为王某宇;2016年6月22日,股东变更为赵某某、郭某某;2016年8月22日,股东再次变更。目前为止,他们是郭某某和曲某某。工商档案显示,郭某某与曲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利成公司章程载明,两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立成公司股东郭某某、曲某某认购时间为2045年11月4日,公示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庭审中,钟国表示,不清楚立成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期限,以及之后是否有变更,公司章程是否有变更。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郭某某未能提供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与投资者认购期限变更相关的文件。   

  

  二审法院审理中另查明,   

ng>首先,王某某系与力澄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涉案借款亦系进入力澄公司账户,无论借款发生时力澄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谁,均不影响王某某与力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至于力澄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公司债权债务所作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

  


  

其次,考虑《担保协议》内容及王某某、蔡某某分别所持《担保协议》形式上的差异,力澄公司关于债务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郭某某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作为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即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因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且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免责。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报》刊登该案例的“裁判摘要”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ND

  


  


  

责任编辑:翟 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