净资产如何折算成股份,净资产和总股本

  

     

  

  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字第454号《关于龙南县绿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林海乐等借款合同纠纷的监督执行裁定》。   

  

  02   

  

  案件当事人   

  

  投诉人:龙南县格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大禹魏亮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林海乐。   

  

  被执行人:钟、唐。   

  

  03   

  

  基本案情   

  

  赣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拍卖的股份是否包括配股。研究所第二次拍卖500万股,实质上是继第一次拍卖后的再次拍卖。拍卖标的仍为两种情况下决定拍卖的500万股,起拍价根据第一次拍卖询价确定。在重新拍卖前后,该院明确表示,拍卖的500万股包括配股。拍卖重启时,受托拍卖的瑞景公司发布公告,在《拍卖规则及竞买须知》对2017年7月20日包括配股在内的拍卖中的500万股进行了特别提示。据此,足以认定本案和另一案整体拍卖的500万股股份中包含配股。以拍卖的500万股为基数,2015年配股100万股,本案在拍卖的500万股中占333万股,配股66.6万股。   

  

  以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伟良公司持有的配股是否应当与所拍卖股份一并转移。魏亮公司持有的333万股赣州银行股份及应分配的股利为基数,根据赣州银行的决定,无偿授予66.6万股。本次配股属于赣州银行向原股东新发行的股份,收购时间早于魏亮公司持有的333万股赣州银行股权以拍卖方式转让的时间。具有相对单独的财产价值和形态,亦即伟良公司对该66.6万股配股的持有超出了本次拍卖标的物333万股股份的财产范围本案原审异议裁定未将二者予以区分处理,认定事实错误。裁定撤销赣州中院(2019)赣07执一第109号执行裁定书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赣州中院将被执行人持有的两案共计600万股赣州银行的股权裁定给买受人格林公司的执行行为应予维持。   

  

  首先,2015年3月30日,赣州中院作出(2015)55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魏亮公司持有的赣州银行333万股股份;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赣中支子70号执行裁定书,在以上共计500万股股权合并一并处置变价.拍卖被执行人魏亮公司持有的赣州银行167万股   

  

  该院于2016年开始第一次拍卖,随后于2017年开始第二次拍卖。起拍价是根据第一次拍卖询价确定的,拍卖公司在拍卖前被明确告知本次拍卖的股份包括供股。受委托的瑞景公司也在《拍卖规则及竞买须知》对2017年7月20日包括配股在内的500万股的拍卖进行了特别提示。赣州中院的拍卖程序符合买受人格林公司根据公示信息举牌竞价并成功竞得,其对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在赣州银行2015年决定拍卖500万股至2017年拍卖成交期间,该笔股权实质发生了变化.根据补充事实,赣州银行2015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确定以资本公积金-股本溢价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股;同时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股息0.5元,共计6132万元。本次转让将魏亮公司持有的上述500万股股份增加至600万股。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将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转入公司资本,股东持股数量增加,但每股净资产相应降低,每个投资者所持股数占公司总股本数的比例不变。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并非向股东分配利润。赣州中院认定“2015年每10股派发2股0.5元”的事实,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赣州银行的决定,以其持有赣州银行的333万股股份及应分配的股利为基础,判决魏亮公司无偿获得66.6万股的事实,均属错误。   

  

  就本案的财产变价程序而言,2017年的拍卖是继2016年第一次拍卖后的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也是在定增前股价询价结果的基础上,根据司法解释下调,故将转增前的500万股股权与转增后的600万股股权视为价值相当的同一标的物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赣州中院未因拍卖标的物变化而另行做出拍卖裁定,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对100万转增股权的成交结果.此外,赣州银行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适用法律不当。赣州中院作出的两次拍卖交易裁定,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1.撤销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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