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担保物举证责任,人身意外保险请求权诉讼时效

  

  基本事实   

  

  2019年9月,李某向朋友张某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化工原料,由朱某担保,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利息,一年后偿还本金。   

  

  自2020年1月起,李已无法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促,李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偿还借款本息。后张诉至郑州市区法院,要求李、朱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判断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与朱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约定“保证期间至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清偿完毕时止”。这样的约定在法律上被视为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可以明确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20年9月到期,距离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之日不足两年。故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官的陈述   

  

  本案审判长邝鲁英说,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通常会要求债务人寻找第三方为债务提供担保。而保证期间的长短直接关系到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为确保债权能够得到有力保障,往往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该内容属于无限期保证,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   

  

  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后新旧法律衔接的典型案例。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了解,本案虽然是在民法典实施后起诉的,但保证合同是在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不满两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朱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要明确约定保证期间,防止约定不清、举证困难带来的风险。同时,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应及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利于债权的实现。担保人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认真了解其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和责任,慎重考虑是否提供担保。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担保合同,当事人对担保期间的约定不明确,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在民法典施行后不满两年届满的。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的履行期间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自履行之日起六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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