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与合同之间的关系,对于信用证与合同关系的正确表述

  

  ―― 《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解读(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申请人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关于质押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根据其与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惯例持有提单,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兑付兑付汇票,开证行主张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根据开证行与申请人的约定或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取得价款。申请人请求返还超过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的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一、对应条文   

  

  本条为新增条款,本条第一款按典型担保处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是在非典型担保被认可的情况下,考虑到《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法进行;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适用该习惯,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二、重点解读   

  

  巴黎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版)(UCP500)第2条对跟单信用证的定义是:“任何协议,无论如何命名或描述,均应由银行(即开证行)根据其客户(即开立信用证的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主动订立, 通过出示规定的单据:向第三方(即开证行)(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汇票; 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这些合同在信用证中都有报价,但它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合同,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交易。与银行买卖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只有单据在表面上,银行才能付款。议付行和开证行只按信用证条款办事,不受销售合同约束,只按单据办事,不问货物实际情况。因此,只要单据的表面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就可以进行付款,而不管单据的格式、完整性、真实性、伪造与否,也不管单据的付款、签发人或偿付能力。   

  

  开证行的付款是代表第三方执行的。其虽通过对外付款取得提单,但并不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但可以根据开证行与申请人的约定,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的优先受偿权。   

  

  三、典型案例   

  

  【(2015)明替字第12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悦能源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等相关附件, 约定银行向蓝岳能源公司提供不超过其与惠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东电力)及其他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总额的5.5%。 2012年11月,蓝色广东能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荔湾支行申请开立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蓝岳能源公司为开立信用证,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开出《信托收据》,签《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自收到之日起已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文件及货物的所有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为委托人及受益人,蓝悦能源公司为信托货物的受托人。信用证开立后,蓝色广东能源公司进口煤炭164,998吨。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承兑该信用证,向蓝色广东能源公司贷款84,867,952.27元,用于偿还建行首尔分行的信用证预付款。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在履行开证及付款义务后,已取得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蓝色能源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未能支付兑付票据,故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在本案审理期间仍持有提单及相关单据。提单项下的煤炭因其他纠纷被广西防城港市港区人民法院查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提起诉讼,要求蓝悦能源公司向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清偿信用证预付款本息84,867,952.27元;确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拥有信用证项下164,998吨煤炭的所有权,并以该笔财产的处置所得优先清偿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债务;粤东电力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4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财法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支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请求偿还蓝悦能源公司的本息及担保人相应的担保责任,但驳回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以信托收据和提单的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由请求确认煤炭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法民重耳字(2014)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支持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其对案涉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就提单持有人而言,能否取得物权,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   

strong>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履行了开证及付款义务并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提单即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虽然《信托收据》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委托蓝粤能源公司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因构成让与担保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然而,让与担保的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提单的流转而设立提单质押。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建行广州荔湾支行的提单权利质权如果与其他债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权、动产质权等权利产生冲突的,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