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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的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税#我要上头条# #我要上微头条# #我要上头条#   

  

  财税[202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各银行保监局:   

  

  为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丰富健康保险产品供给,现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的保险产品范围通知如下: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符合《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规范和条件》所述要求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具体产品类型、产品指导框架和示范条款,由银监会商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新产品发布后,以前的产品规定与新规定不一致的,以新规定为准。   

  

  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5月31日   

  

  2022年6月8日发布:   

  

  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向全国推广实施的通知(2017年第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自2017年7月1日起,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扩大至全国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首先,关于政策内容   

  

  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费用,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为职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所支付的费用,应当单独计入职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照上述限额扣除。   

  

  限额扣除400元/年(月)是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外的扣除。   

  

  二、关于适用对象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连续性劳务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承包人。   

  

  三、关于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规范和条件   

  

  符合性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健康保险产品指导框架和示范条款》(见附件)开发的健康保险产品,并符合以下条件:   

  

  (1)健康保险产品采用具有保障功能的万能险方式,设有最低保障收益账户,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由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管理和维护。   

  

  (2)被保险人是年满16周岁不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而拒保,并保证续保。   

  

  (3)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自付费用和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费用的报销范围、比例和金额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具体产品的特点确定。   

  

  (4)对于同一健康保险产品,可以选择不同的保险金额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的程序报保监会审批。   

  

  四。关于税收征管   

  

  (一)单位统一组织职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购买符合要求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单位负担纳入个人工资薪金明细清单,视同个人购买,从购买产品的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每年续保,按上述规定办理。个人投案自首的,应当及时告知扣缴单位。保险公司的相关个人退保信息应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   

  

  (二)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连续服务报酬的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扣缴单位提供保险单凭证。扣缴单位从个人提交保单证明的次月起,在不超过200元/月的标准内按月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每年续保,按上述规定办理。个人投案自首时,应当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自行购买符合条件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在不超过2400元/年的标准内据实扣除。一年内保费金额超过2400元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以后每年续保,按上述规定办理。   

  

  动词(verb的缩写)论部门协作   

  

  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涉及多个环节和部门,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商业健康保险工作。   

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财政、税务、保监部门要做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宣传解释,优化服务。税务、保监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商业健康保险涉税信息。

  

(二)保险公司在销售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时,要为购买健康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载明产品名称及缴费金额等信息,作为个人税前扣除的凭据。保险公司要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保持实时对接,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三)扣缴单位应按照本通知及税务机关有关要求,认真落实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四)保险公司或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相关信息,并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税收征管工作。

  

六、关于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地区,自2017年7月1日起继续按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

  

2.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示范条款

  

3.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B款示范条款

  

4.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C款示范条款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

  

201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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