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保险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人身损害免责

  

  购买保险时,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以免责条款拒赔。这个豁免生效吗?近日,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易某保险理赔款5.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易某通过学校在一家保险公司为学生和孩子投保了附加重大保险(限5万元)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限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易某缴纳保险费后,公司未能将书面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移交给易某。   

  

  2018年12月底,易某因咳嗽发热住院,接受膜透析治疗。2019年5月19日,易某因突发气短住院,确诊尿毒症。5月29日,易某接受了肾移植手术。易的父亲找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易在投保前患重大疾病,并非保险合同生效30日后首次发生并确诊,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易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保险凭证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条款内容;如果没有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交付了合同条款,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说明,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易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易某没有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理赔。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了被保险人易某的情况,因此投保人没有义务主动告知其病情。故临湘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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