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物清偿与第三人代为清偿区别,代物清偿和代表清偿的区别

  

  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并不当然排除强制执行   

  

  ――只有在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完毕,且以物抵债产权发生变更后,接管人主张排除以物抵债强制执行的,法院才会予以支持。   

  

  标签:|执行|债务|实物支付   

  

  2011年,张申请执行李某,法院查封了李某名下的房屋。王以房屋已于2010年清偿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案情简介:实物抵债协议不同于实物抵债结算体系。债务实物清偿应包括债务实物协议(债务实物协议)和履行。实物抵债是一种允诺合同,交付货物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因此,当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时,以物抵债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并不自然发生。实物抵债协议订立后,是否发生物权变动,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实物抵债协议,完成了实物抵债物物权变动的条件。具体来说,以动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财产交付债权人;以不动产抵债的,抵债财产的产权变更应当自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该财产变更登记之日起完成。债转股协议的成立当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实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实物抵债物权发生变更的,接管人主张排除实物抵债的强制执行,应予支持。如果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未被实际接受,不能作为反对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   

  

  法官会议意见:只有在债换物协议实际履行且债换物的产权发生变更后,法院才会支持接管人排除强制执行债换物的诉讼请求。如果债换物协议成立后未被实际接受,则不能作为反对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   

  

  见《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草案撰稿人李,核查撰稿人王),其中包含《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x02-201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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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务要点的这个案例摘自《天通典》。通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的裁判规则,通过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关键码编码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收集、整理、提炼,进而形成中国关键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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