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是多少,交强险车辆怎么分级收费

  

  本期推送案例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与交通事故受害人诉前鉴定意见不一致的,诉前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未说明伤残等级相关事实,在法庭质证时未分析说明其划分依据的,诉前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两份伤残鉴定意见和结论不一致,以哪一份为准?   

  

  陈某敏与顾某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如果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诉前鉴定意见不一致,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应当如何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第5635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段01号545   

  

  再审事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申第2048号   

  

  基本事实   

  

  2017年9月26日7时50分许,在上海市万航渡路华阳路(西)约200米处,顾某民驾驶小型轿车与正在行走的民发生碰撞,造成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脚踝骨折术后感染,右腓骨骨髓炎。诉前,受交警部门委托,贾培司法鉴定所对民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民于2017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粉碎性骨折,病情逐渐发展为XX(持续一年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   

  

  庭审中,根据上海分院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润佳司法鉴定所对民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民右内、外踝骨折(断端脱臼),右踝关节脱臼。经手术治疗,其右踝关节丧失59%的功能,构成十级伤残。   

  

  顾某民驾驶的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顾某发。车辆已在PICC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重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含免赔额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   

  

  两份伤残鉴定意见和结论不一致,以哪一份为准?   

  

  法庭裁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s审判认为,1、关于家沛司法鉴定所与润家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敏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一致、陈某敏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问题。贾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8.6.5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及附录A的规定,认为陈某敏病情已逐渐发展为XX(持续一年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润家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称,委托单位提供的鉴定人陈某在其敏感损伤后拍摄的相关影像资料,未显示肉眼可辨的大块尸骨影像表现,不符合第《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的规定。参照5.10.6.12第《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的规定,陈某的敏感性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注意到,根据8级5.8.6,《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五条规定,脊柱、骨盆、四肢损伤,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1年以上)不愈合。附件6第6.1条规定,未列入本标准残疾程度分类系列的残疾,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和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残疾程度等级。但在贾培司法鉴定所看来,无论是对闵病历的汇总,还是专家会诊意见,还是我们看过的片子,以及分析解释,都没有发现闵存在“大块死骨形成”的情况。虽然鉴定人邹某当庭表示“列举了6.1条的标准,只要非常接近,就应该符合6.1条。一根死骨不用描述就能鉴定为8级。”但在司法鉴定所看来,陈某敏是否符合附录A中的八级伤残分类依据(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等。)就不分析解释了。因此,贾培司法鉴定所同时依据第6.1条和附录A的规定判定民的伤残等级,没有合理、充分的说明。通过对比两次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流程、适用标准、分析讨论,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采纳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案赔偿金额应根据民的诉请、法律规定及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作出(2020)沪0105民初第563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民在交强险、商业三重险范围内各项损失共计202303.56元,顾某民应赔偿民律师费、医院用品等共计647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某敏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八级伤残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s的理由如下:1   

、陈某敏的伤情,经交警队委托家沛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一审审理中法院委托润家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两份鉴定报告的差异为陈某敏有无“大块死骨形成”,对此两方鉴定人员均出庭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具客观性,但未对是否存在死骨作出任何说明,难以令人信服。关于是否存在死骨,陈某敏提供了确凿的证据:(1)2018年9月26日的手术记录中记载“刮出部分死骨”;(2)影像学资料方面,从2017年开始直至2018年9月14日完整显示了陈某敏骨髓炎的形成、坏死及失活组织的存在,2018年9月14日的PET-CT报告图像显示空腔内有一明显片状死骨,此与12天后手术刮出部分死骨完全对应吻合。2、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过程存在重大遗漏和失误,漏检了2018年9月14日的PET-CT影像资料。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中先是称未看到这份报告,经法官提醒所附材料中有该份报告后,鉴定人员又认为影像中的白点并非死骨,而是骨质硬化,此说法系回避自身疏忽的强行解释;鉴定意见书称陈某敏“检验所见,拄拐步行入室”亦与事实不符,陈某敏是坐轮椅入室的。陈某敏认为,鉴定中的分歧应由专家作出判断,故希望二审法院对死骨形成与否提交上海市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敏的伤残等级应当如何认定问题。诉前经交警部门委托,家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润家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于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一致,一审法院进行了仔细审查,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八级5.8.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5)条的规定,认定构成八级伤残的指征为: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家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反映出陈某敏存在“大块死骨形成”,对陈某敏是否符合附录A中A.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亦未进行分析说明,而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写明被鉴定人陈某敏伤后拍摄的相关影像资料未显见肉眼可辨的大块死骨形成的影像表现,故通过比较两次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过程、适用标准、分析论述等,认为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具客观性而予采纳,该分析意见当属客观中肯,本院予以赞同。陈某敏上诉认为,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影像资料、手术记录以及二审提交的门诊病历等证据,均反映存在死骨,故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敏提交的手术记录、门诊病历虽有记载“刮出部分死骨”或“少量死骨”的内容,但对伤残等级的认定,是一项需要专业鉴定人员在全面审阅相关影像资料、病史记录、对被鉴定人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的基础上,再结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相关规定而作出评定结论的技术性很强的专项工作,陈某敏二审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仅能反映门诊医生对其所见摄片资料的描述,此不能替代司法鉴定人员按照鉴定程序及标准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认定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不足以否定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作出(2021)沪01民终5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陈某敏不服,申请再审。

  

两次伤残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以哪一次为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伤残等级鉴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鉴定单位应当依法确定相关事实并据此确定伤残等级。家沛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中未阐述伤残等级为八级的相关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亦未对其划分依据进行分析说明。一审、二审法院通过比较两次鉴定的情况,确定润家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有客观性应予采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故作出(2021)沪民申2048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敏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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