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愿意赔对方车主不去签字,保险公司愿意理赔

  

  基本事实   

  

  李驾车肇事后逃逸。汽车有商业第三方责任险。当晚,李某与车主孙合谋,由李某父亲冒充司机顶包,向保险公司报案。   

  

  在接受保险公司查询时,孙如实陈述了事故经过,并在《机动车辆保险放弃索赔声明书》上签字,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一切损失由他自己承担。   

  

  之后,法院审理了被害人亲属诉李、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声明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孙则辩称该声明是保险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该声明的法律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声明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应视为保险合同的补充。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声明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和告知声明内容的,应当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声明是被保险人接受保险公司查询后出具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合同双方通过个别协商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所作出的特别约定,并不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也不免除保险人的义务。普通合同约定不能理解为“一方免除其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这种声明是合法有效的。   

  

  判断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声明的内容是保险合同双方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真实有效的个别协商确定的,不存在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提前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情形。声明中的事故时间、路段、报案号、放弃索赔理由等重要信息均为孙谋所写,声明按指纹合法有效,不符合格式条款的实质判断标准。《申报》只是孙对自己权利的惩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它只能约束已申报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全部赔偿金。   

  

  法官的陈述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内容,格式条款具有单方预先确定性、可重用性和不可转让性的特征。这种不可协商性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只能利用自己的优势,通过对合同内容的控制,来接受或拒绝处于附属地位的其他所有当事人,从而排除其他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和选择权,实现利益最大化。   

  

  合同相对人提出格式条款抗辩时,应当重点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具有不可协商性。   

  

  在这种情况下,从表面上看,语句具有预先制定和可重用的格式化特征;从法律后果上看,保险赔偿主要给付义务的免除似乎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其实不然。据称,孙谋在知道法律后果并权衡利弊后自愿在书上签名,这符合他的合理预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达到,保险人应当履行赔偿义务。   

  

  该声明并没有预先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和免除自己的义务,w   

  

  声明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人也不能据此免责。保险法赋予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受害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独立于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因此,被保险人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只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被声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声明中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不得对抗第三人,且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来源: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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