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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UCP600 1修订的咨询中,我们的一个主要结果是需要更深入地了解市场中的跟单信用证惯例。有鉴于此,银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一致同意,应提供更全面的指导方针。
协商的一个特点是,一些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和从业人员质疑是否应在任何跟单信用证下提交汇票。此外,他们强调即期汇票没有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带来任何利益。
UCP是世界公认的,保持这一独特的特征是至关重要的。但是,那些非选择性的修改建议是不合适的,因为它们只惠及特定行业或地理区域的用户。对于是否应该在跟单信用证项下提交汇票的问题,正确的回答是引导它,而不是删除它。
经过UCP多年的发展,除了跟单信用证被接受时,汇票不再是强制性要求,除非是出于特定的商业、监管或法律原因。例如,在UCP500中,承兑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在融资方式上存在差异,UCP600第12条(b)款就是为了消除这种差异而专门制定的。第12(b)条可以推断,开具延期付款而不是承兑信用证应该是首选。只有当受益人要求退回已承兑的汇票时,才需要开立承兑信用证。
同样,也没有必要提交即期或远期议付的汇票。
还应该指出,法院没有强制使用汇票;这是开证行自己选择的,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各开证行跟单信用证申请书上的预印文本。
有时,汇票成为不符点的不必要的原因,其意义不如以前重要。国际商会的意见和DOCDEX(译者注《跟单金融产品争议专家解决规则》)的裁决为与汇票有关的提示拒付提供了指南。在大多数情况下,结论指出这种差异是没有根据的。
我们认为,不鼓励按照UCP600使用跟单信用证汇票是适当的。仅出于特定的商业、监管或法律原因,或如上所述,当受益人要求退回已承兑的汇票时,应要求提示该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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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与建议
一般来说,符合UCP600的跟单信用证不要求汇票与指定的单据一起提交。因此:
1.除非出于特定的商业、监管或法律原因,建议减少要求提交即期信用证汇票的惯例,尤其是以开证行、保兑行或指定付款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2.UCP600第2条允许在有或没有提示汇票的情况下议付信用证。建议重新审视议付信用证要求即期汇票的习惯,鼓励议付行不要依赖于流通票据法,而要依赖于其与受益人之间签订的表明议付、相关追索及其他权利和救济的具体协议。
3.除非出于特定的商业、监管或法律原因需要银行承兑汇票,否则建议银行在开立远期跟单信用证时选择延期付款而非承兑汇票。
4.所有银行都应重新检查其UCP600跟单信用证申请,无论是书面形式还是在线形式,指出汇票不是开证行的标准要求,并指出对其他形式的要求。
建议银行安排将此《指引文件》通过其网络机构传播,尤其是传播给法律部。如果认为合适,该文件也可以发送给客户、法院和监管机构。在更大范围内分享这个《指引文件》,有助于保证任何相关问题的改善。
员工反馈请参考与此《指引文件》相关的补充资料。
1国际商会文件470/1272,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
2近年来,很多从业者都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包括2016年11月8日罗马ICC国家委员会“社会论坛”和2016年11月23日巴黎ICC国家委员会“分享会”。
本文件由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翻译。
翻译:沈丽珍(中国银行)
翻译:金舟(交通银行)
翻译:徐军(中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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