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保费费率,交强险保费是什么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石俊雅许   

  

  车辆购买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按照相应的比例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吗?近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给付保险金,驳回其“按照事故责任免除率20%”的诉讼请求。   

  

  回顾案例   

  

  2021年1月28日,被告岳某在焦作市中站区人民路与宜光路交叉口行驶时,与原告崔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冯某乘坐其中)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冯某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岳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冯不负事故全部责任。   

  

  崔立即到医院治疗,前后住院88天。住院期间,一人照顾,医疗费共计22640.81元。2021年11月19日,经鉴定,原告崔某肋骨骨折4根以上,其余2根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明,被告人岳某驾驶的车辆为某实业公司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实业公司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无免赔额险”,其司机承担事故全责,按事故责任绝对免赔额20%。被告实业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要求免除赔偿的主张不成立,合同中没有明确表示。因此,车辆三责险中排除20%免赔额的条款是否有效,成为法院争论的焦点。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岳某驾驶原告崔某(冯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岳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冯无责任。   

  

  因被告岳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执行工作期间,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不买不赔。根据事故责任免赔额20%的规定,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内容;没有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标准合同文本中免除或者减少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支付或者给付,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号案中关于免赔额的规定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及时、明确说明的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和被保险人声明仅显示被保险人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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