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险时效,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受让人已将保险标的交付给受让人,但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向投保人及时、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及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继承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保险标的目的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变化;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因变更等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的变更;   

  

  (五)变更保险标的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6)危险程度增加的持续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虽然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有所增加,但如果增加的风险在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范围内,不构成风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第五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在保险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必需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没有实际效果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侵权或者违约而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不同的主体,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依法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在保险人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诉讼中,第三人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放弃索赔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弃权合法有效,保险人主张对相应部分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询问是否存在上述弃权,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无法代位行使索赔权。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十条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的,保险人未告知第三者有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第三者未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   

  

  保险人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已通知第三人,由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第三人以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未行使或者未充分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请求在其损失范围内扣除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三条保险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仲裁裁决确认;   

  

  (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约定;   

  

  (3)可以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责任,第三人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赔偿第三人保险金的请求,可以认为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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