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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表述,这个决定是“完善”的,而不是“建构”的。可见,这一制度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已经有了相关规定,并不是从零开始的设计。为了全面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意蕴,促进对该制度的正确理解和运用,探究该制度的“前世”是不可或缺的前提。   

  

  前世:坦白从宽制度的雏形   

  

  坦白从宽制度是集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于一体的刑事法律制度。其基本精神是认罪认罚案件区别对待,分别处理,实体从宽,程序从简。因此,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追溯该制度的起源,将有助于我们更全面、更客观地理解该制度的内涵和外延。   

  

  (一)实体从宽轮廓的开始   

  

  纵观宽严相济在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的发展历程,它与实体层面的定罪量刑宽严相济密不可分。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的许多制度规定都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1979年《刑法》第一条明文规定,根据宽严相济的方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宽严相济的精神以法典的形式固定下来。刑法中规定的自首、坦白、缓刑等制度可谓是坦白从宽制度中实体宽大精神的体现。   

  

  自首制度始于1979年我国刑法第63条。其初衷是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认罪服法,改过自新,重新做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原第67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款,将“如实供述罪行”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标志着“坦白从宽”从过去的政策宣示转变为明确立法,可以称之为“刑事政策制度化”。   

  

  自首制度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制定的。1942年11月6日,《中共中央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明确提出了镇压和宽大政策,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萌芽。1956年,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斗争策略正式成为适用于刑事犯罪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该政策的主要内容,成为20世纪中国犯罪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坦白从宽制度是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基础的。2006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式提出,继承和发展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现在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的基本刑事政策。自2006年刑法修正案和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反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的法律制度、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不断出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了充分体现,这也为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奠定了实体法基础。   

  

  (二)程序简易性的初始样本   

  

  认罪认罚从宽不仅体现在量刑的从宽,还体现在程序的简便。正义的实现不仅仅指获得公正的结果,还要求尽可能高效、快速地获得公正的结果。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免予起诉制度等。所有这些都与忏悔和惩罚有着内在的联系。首次将刑事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对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实行简审快审,体现了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开启了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实践。《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简易程序的改革完善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措施,是以被告人认罪并表示同意为前提的,类似于认罪从宽制度所强调的“自愿”。2003年《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建立了运用普通刑事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制度,将普通程序进一步分为简化审理程序和普通审理程序,类似于现行的认罪从宽程序。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拉开了适用速裁程序的大幕,再次对简易程序进行“快慢分离”,这是认罪认罚制度改革过程中的一次重要尝试。此外,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程序的设立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伤害,恢复被害人所损害的社会关系,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这与宽大处理制度旨在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的设计初衷相似,进一步明确了宽大处理制度的程序法基础,可谓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限定版。   

  

  总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的确立和运用,不仅诠释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时惩治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的价值意蕴,也彰显了简化案件、优化诉讼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   

  

  缘起:完善坦白从宽制度的背景。   

  

  虽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实现宽严相济的制度要求与现实还有很大差距。近年来,严重暴力犯罪的数量和比例逐年下降,刑事犯罪的重罚率逐年稳步下降,而以危险驾驶罪为代表的轻微犯罪的数量和比例却在稳步上升,轻罚率也在不断上升。面对这种犯罪现象的结构性变化,刑事立法和司法应对能力明显不足。立法上,重罪多于轻罪,处罚制度过于传统和单一。另一方面,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刑和非惩罚性制裁的总体程度在立法中没有得到体现,刑罚裁量的情节设置不够丰富,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计、犯罪构成机制等制度安排滞后。面对以轻微犯罪为主的刑事形势,加上当前司法资源配置的严峻形势,人案比例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司法实践的应对能力和手段明显不足。但是,在重刑主义和报应观念的影响下,尚未建立起普遍接受的被告人坦白从宽的刑罚制度,基于坦白从宽对被告人的积极评价不够明显。   

  

  加强执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自觉性,确保轻缓化政策需求和提高诉讼效率现实需求的实现。一方面,从实体上降低刑法罪名的法定刑,完善实体从宽制度,即充分考量同认罪认罚有关的从宽情节,并给予充分的从宽处罚;另一方面,从程序上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层次化、精细化、体系化,构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体系,简案快办,繁案精办,实现诉讼程序与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相适应,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和犯罪治理效能。

  

今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传承与变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自首从宽、坦白从宽、和解等制度的继承与发展,既立足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又借鉴了国外法治有益成果。

  

(一)传承

  

1.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没有改变。公、检、法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尽其职,既通力合作又互相制约。各个机关、程序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先后,彼此相互独立,在各自阶段居于主导地位的同时又受后一阶段的监督。这是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应有之义。《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条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

  

相较于存在控辩对抗的非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权钱交易、协商策略滥用等非法因素和权力滥用的风险更大,审判机关应正确认识并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让司法裁判的标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强化审判权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全面实质审查和制约,防止权力滥用,进而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高效地运行。

  

2.诉讼主体各方权利配置、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构造没有改变。

  

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律赋予各诉讼参与主体的角色地位、功能定位并未发生改变。控审依旧是分离的关系,不告不理仍是原则。尽管称之为“协商式”的司法,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本质属性没有改变,审判机关仍处居中裁判的诉讼地位,其改变的仅仅是公诉权的具体运作模式,即起诉意见的形成路径从对抗式到协商式的转变。

  

3.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没有改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根本目的在于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核心要义是裁判者按照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裁决被告人定罪量刑。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导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为被追诉人协商、签署具结书等发挥作用,使得案件流转更为高效、庭审活动更为简化,但其并未否定庭审的固有功能。只是相较于其他刑事案件,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审理的侧重点发生了变化,即法院要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侧重点的改变是出于效率的考量,但审判活动仍是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核心。

  

(二)变革

  

1.刑事诉讼模式由对抗式向协商式转变。我国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模式下,被追诉人是消极的诉讼参与者,只有在服从和配合司法机关时才能获得“宽大处理”,从宽的幅度也由司法机关裁量决定。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创造性地增加了协商内容,使诉讼程序需要经历被追诉人与办案部门就案件处罚结果进行相互协商的过程,被追诉人变成积极的诉讼参与者。换言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国家追诉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不再是一味地对抗关系,而是在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基础之上的平等理性对话与协商,倡导自愿认罪认罚,其消解了传统对抗制诉讼模式一味强调“对抗”的制度弊端,标志着我国犯罪治理方式开始从“对抗”走向“协商”。

  

2.刑事诉讼理念由报应性司法理念向恢复性司法理念转变。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所反映的是报应性司法理念,其认为犯罪是对现有的国家秩序、权威的侵犯,是犯罪者与国家的冲突对立。相对于传统的“国家―犯罪人”的报应性司法理念,“国家―犯罪人―受害人”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更多强调的是通过司法调解、赔偿等手段和平解决犯罪人与被害人以及社区的各种冲突,以恢复原有的社会秩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化,化“对抗性司法”为“恢复性司法”,与传统的从宽制度不一样,其强调不仅认罪也要认罚。通过敦促被追诉人在办案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等受害方进行和解,其量刑的幅度与赔偿、谅解等直接挂钩,从而达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目的。

  

3.刑事诉讼主体检察机关由审前程序的参与者向主导者转变。认罪认罚案件中,在侦查阶段工作量基本不变,审判阶段有所调整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承载了不少实质性的诉讼工作。从纵向上来看,指控、证明犯罪最终“舞台”在于审判环节的庭审,而批捕、审查起诉等均系为达到审判标准而做的准备。因此,检察官除审查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还要对案件的走向、证据的收集给予指引,侦查机关据此补充侦查。这种侦查“引导”正是主导地位的体现。此其一。其二,根据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对案件分别作出不诉、起诉的决定。对不诉的,终结诉讼程序;对起诉的,开启审判程序,限定审判范围,并向法院提出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判的建议。从横向上来看,检察机关要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从宽处理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听取被追诉方、被害方的意见,并且与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外,被害人虽不直接参与协商,但其是否谅解等因素却对协商过程和结果产生着直接的影响。简言之,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仅是承上启下的枢纽,更是程序启动、实体运转中的主导。

  

(黄伯青 陆 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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