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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建利(最高人民检察院)   

  

  仲裁地在仲裁案件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学者将其比喻为选择仲裁员的重要性,即如果选择了仲裁员,会发生什么样的仲裁。仲裁员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仲裁的过程和结果,直接关系到仲裁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和仲裁机构的公信力。仲裁地的确定也是如此。仲裁地一旦确定,仲裁案件所涉及的可仲裁性、程序法和实体法、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撤销、不承认或执行等问题,都与仲裁地法ii有关。换句话说,仲裁地的选择不仅影响该地的仲裁程序,还可能影响随后的仲裁裁决。   

  

  仲裁地一旦确定,将产生以下法律效力:一是可能影响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否允许对争议进行仲裁,需要根据仲裁地的法律来判断,因为不同国家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有不同的立法规定。只有仲裁地法律允许的争议事项才可以约定在仲裁地进行仲裁,否则就违反了可仲裁性,仲裁裁决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第二,可能影响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有效争议应由仲裁地法院解释和认可。第三,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或者仲裁庭选择了仲裁地点的,仲裁裁决书应当记载作出裁决的地点,以便于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已经撤销的,只能请求仲裁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裁决结果的实现一般需要仲裁地法院的支持和协助。因此,正确选择仲裁地是实现仲裁目的的重要条件。仲裁地的选择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1)仲裁地所在国重视国际仲裁的发展,有良好的制度设计支持仲裁。通过仲裁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端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也设立了专门的仲裁机构来处理日益复杂的争端解决。例如,在英国伦敦建立的商业法庭处理商业纠纷。还有英国的“技术与建筑法庭”,专门审理工程技术类案件。这些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均选自具有工商专业背景和丰富法律实践经验的律师。通常这些国家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也是相关仲裁保证条约的缔约方。在选择仲裁地点时,这些国家往往是优先考虑的国家。(2)仲裁地有先进的仲裁立法,仲裁地法院支持仲裁。仲裁裁决的最终实现往往取决于一国法院的司法强制力。法国、瑞士等国家仲裁立法先进,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更强。但也有一些国家的法院,对仲裁持谨慎态度,时刻警惕仲裁侵犯国家司法主权。比如,严格说明仲裁条款的存在和效力,让有瑕疵的仲裁条款被解释为无效条款。例如,传统仲裁法和国际公约中规定的临时仲裁不被承认,出现了“不友好”仲裁的思想。这些都是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在选择仲裁地点时应该注意和避免的国家或地区。(3)合适的仲裁地点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总的来说,各方对科特迪瓦共和军抱有合理的期望   

  

  仲裁影响裁决的国籍,国籍标志着裁决法律效力的来源。因为仲裁如果与特定国家的国内法无关,就不会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对国际仲裁公约、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各国商事仲裁立法中对仲裁地点的规定的分析,得出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地点一般应遵循以下判断顺序:首先,查看仲裁协议中是否约定了仲裁地点,如果是,则以其为仲裁地点。这是仲裁协议的本质特征,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其次,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地点的,由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确定仲裁裁决的地点。仲裁地标准已成为国际公认的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标准。因此,仲裁地的确定对于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非常重要。   

  

  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争议提交特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否则仲裁协议将被视为无效。我国仲裁立法突出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重要性,忽视了仲裁地的重要作用,与国际仲裁理论和实践相背离。然而,实际的仲裁实践要求重视仲裁地的概念。   

  

  (一)以仲裁地法律作为确认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点,或者约定的仲裁地点不明确的,适用法院的法律。”这也是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仲裁地”的概念。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该条款是关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但根据其约定的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认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结合司法实践,根据当事人约定的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点的,应当确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所指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人民法院审查案件时应当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律。在实践中,它可能是合适的。   

用仲裁机构所在地和仲裁地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形,从支持仲裁的原则出发,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二)有限地将仲裁地作为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ICC仲裁裁决在内地承认与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而非《纽约公约》。这也可作为我国仲裁理念转变的印证,即认可以“仲裁地标准”识别区际仲裁裁决的属性。即在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ICC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在内地的承认与执行应适用《安排》。

  

由于仲裁法修订滞后,仲裁地在我国仲裁实践中的重要功能欠缺,与仲裁制度国际化存在差距。在国际社会日益重视仲裁重要性的今天,如果没有仲裁地制度国际化,让中国成为“仲裁首选地”亦将成为空谈。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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