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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说,
在有关民间借贷的诉讼中,
应提供债务、收据和其他债权凭证。
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所以,
如果只有转账记录,
或者转让时的票据,
可以用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吗?
事情是这样的
2019年8月21日,原告沈某向被告舒某银行账户转账4.7万元,附言“5月份在城陵矶载船费用”。后于2019年8月22日,中泰公司委托被告人舒某为公司代理人,出具授权舒某代表公司签订中泰101船营运相关合同的委托书。并于同日与原告沈、签订了合作协议
2019年8月23日、8月25日,原告沈又分别转账5万元、6万元,附言“中泰101借款还款”。然而,其中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中泰101船舶公司。
舒某并未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且沈某多次追要未果。沈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自己所借的157000元(三次转账总和)。被告辩称第一笔转账是双方将中泰101船舶开回来的开支,而后两笔转账是双方共同合作经营的收益分成。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沈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5万元、6万元转账凭证中的附言注明了款项用途,但只是沈东红单方面的言论,不能证明其与中泰公司有借款协议。法院审理
在中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东红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沈东红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沈东红未能进一步举证,原判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未提供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仅提交了相应的转账证据的,可以认为其完成了借贷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
但对方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转让的其他事实依据的,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应当进一步证明对方提供的证据。
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不能进一步证明的,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请求被驳回的结果。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转账是为了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要谨慎,借贷证据要全面!
作者:张
审核:陈瑞卿
编辑:王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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