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种人身保险利益是可以确定的,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时效规定

  

  基本事实   

  

  王于2011年5月3日加入A公司。经协商,甲公司每月向王某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甲公司不再承担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2019年5月9日,王离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王就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9月24日,仲裁裁决书裁定,甲公司为王缴纳2011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8日的各项社会保险。甲公司、王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王向A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补贴款504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王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是否应当将社会保险补贴返还给a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本合同无效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补贴而不是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是无效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劳动者应当返还其给予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补贴。本案中,经王某申请,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甲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甲公司不再承担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已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基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和公平原则,王应当将甲公司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返还给他。另外,关于王应返还的社会保险补贴的具体数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2012年7月至2019年5月,甲公司共向王支付社会保险补贴50400元。但在扣除部分月份社会保险补贴后,甲公司支付给王的工资低于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差额为13460元。因此,考虑到上述法律规定和不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的原则,差额部分应当从王返还的社会保险补贴中扣除。故王应向A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补贴36940元.综上,判决:王返还社会保险补贴款36940元。   

  

  王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甲公司与王某约定,王某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甲公司支付给王某的社会保险补贴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裁决书裁定,甲公司为王某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甲公司之前已经向王某支付了社会保险补贴,王某应当返还。本案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返还社会保险补贴的诉讼。实质基础法律关系是一种形成之诉,而不是不当得利之诉。王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在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社会保险补贴是否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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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险种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王虽向用人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其对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的处分不在其权利范围内,且其与用人单位达成的以支付保险补贴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既损害了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社会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一: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以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双方于2019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王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要求A公司为王缴纳2011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因双方约定的该条款无效,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50400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劳动者在剔除保险补贴后的部分月份的月工资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补差数额13460元,综合认定王某向用人单位返还社会保险补贴36940元,并无不当。

  

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并非申请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2019年9月24日用人单位收到仲裁裁决书,认定其未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其承担相应补缴责任。用人单位此时才知道其向王某发放的保险补贴无效,在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后,于2020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王某返还保险补贴,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主张返还保险补贴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陕民申3067号

  

转自:子非鱼说劳动法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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