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有哪几种情形,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什么

  

  【裁判要旨】的人寿保险是一种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和《保险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归投保人所有。同时,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协助扣除被执行人名下保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上是要求保险人协助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债务,实现投保人的成功债权。这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合法合理,也有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没有明显的不规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最高法院(2021)第3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王瑞峰,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申诉人(被执行人):王学东,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申请人:兰州新区龙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B座彩虹城商业街202号。   

  

  法定代表人:傅,该公司董事长。   

  

  执行单位:甘肃新天基钢铁热轧有限公司,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国科学院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兰州盛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甘肃中科联塑塑业有限公司,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Xi青格,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单位:白银东辉仓储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位于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中国科学院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青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瑞峰、王学东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8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81号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在执行(2017)甘01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王瑞峰、王学东对扣除其保单全部保险费提出异议。   

  

  王瑞峰、王学东表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执行法院在未通知投保人王瑞峰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扣减王瑞峰、王学东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王瑞峰、王学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所有合同均在履行期内,不存在撤销的理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兰支公司关于扣除王瑞峰保单全部保险费的通知,实际上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法律相抵触,应当撤销。(3)9份保单中,受益人是王瑞峰和王学东的子女王鹏程和王奕程,而不是王瑞峰和王学东。王瑞峰和王学东对保险受益人的确定实际上是他们的产权已经被处置。如果王鹏程和王奕程幸存下来,他们有权要求保险金。这种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该裁定损害了王鹏程、王奕程的合法利益,与《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保险金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规定相冲突,应予撤销。(4)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期间届满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形式。在王瑞峰和王学东投保的险种是人身保险。保险的目的是当被保险人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或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残疾或身故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保险金,以解决因疾病、残疾、年老或身故而造成的经济困难。王瑞峰和王学东没有固定收入,个人保险是他们唯一的收入来源。错误的扣除会带来不可逆的严重后果,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造成巨大损失,有违公平正义。(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将人民法院的查询范围界定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及其他财产”。可见,该条款所针对的财产为现金等纯投资收益财产,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人身保险不在其列。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执行。该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扣押、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由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办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既不是被执行人所属单位,也不是储蓄业务的经营范围。   

,不属于扣留、提取收入必须办理的主体。作出对王瑞凤2份保单现金价值扣划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以上法律规定进行了超越权限的扩大解释,违背立法精神,从而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规定。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身保险金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执行不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2018)甘01执4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405号通知书)内容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相抵触,应予撤销。综上,请求:1.停止对王瑞凤在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7份保单中全部保险费的执行;2.停止对王学东在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2份保单中全部保险费的执行;3.撤销405号通知书。

  


  

兰州中院查明,兰州新区陇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兰州强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甘肃中科联塑塑业有限公司、白银东辉仓储货运物流有限公司、王学东、王瑞凤、王乙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甘01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兰州新区陇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王瑞凤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面积为158.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王瑞凤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甘肃新天际钢铁热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5月2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8)甘01执405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25日作出405号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将王瑞凤名下7份保单中的全部保费(保单号为2006620100S42015160124、2010620100443015137950、2017620100554015361445、2006620100S93015420444、2008620100412015230335、2017620100SA2015462115、2019620100578015159754)、对王学东名下2份保单中全部保费(保单号为2006620100S42015159991、2007620100S93015022780)扣划至该院账户。

  


  

兰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王瑞凤、王学东为投保人,案涉保险单现金价值属王瑞凤、王学东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在王瑞凤、王学东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扣划、提取王瑞凤、王学东的财产,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有义务配合执行。故法院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该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有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综上,王瑞凤、王学东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9年10月28日,兰州中院作出(2019)甘01执异65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52号裁定),驳回王瑞凤、王学东的异议请求。

  


  

王瑞凤、王学东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称,兰州中院652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在投保资金来源合法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能强行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更不能强迫投保人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王瑞凤、王学东投保资金来源合法,且该保险均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执行法院强制非法干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的行为,“限制”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取得保单现金价值必须是投保人“自行”解除保险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授权法院强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法院强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没有法律依据。(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进一步明确:人寿保险指定了身故受益人,被保险人的身故赔偿金属于身故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遗产,不得清偿被保险人的债务。王瑞凤、王学东投保的9份保单中指定的身故受益人为其子女,405号通知书内容损害了身故受益人的合法利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等权利,债权人不得对上述权利行使债权代位权。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王瑞凤、王学东已明确告知其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尚有未成年女儿和在世父母,在双方失业的前提下,对保险年金收益的请求权作为养老金、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和医疗费的唯一来源,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和专有性,成为王瑞凤、王学东及其所抚养、赡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该保险收益应属于查扣冻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综上,请求:1.撤销兰州中院652号裁定和405号通知书;2.停止对王瑞凤在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7份保单中全部保费的执行;3.停止对王学东在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2份保单中全部保费的执行。

  


  

甘肃高院对兰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瑞凤名下保单分别为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福禄尊享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鑫悦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国寿盛世传家终身寿险利益、国寿盛世御享年金保险五种类型;王学东名下保单为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康宁终身保险。

  


  

甘肃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保单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以及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四)债权、股票、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可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财产性权利。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生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等方式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生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费用,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王瑞凤、王学东所购买的人寿保险,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而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是确定的,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时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钱是确定的。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提取并无不当。基于此,在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这些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利,即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就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投保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冻结或提取。故65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405号通知书实系对王瑞凤、王学东名下保单现金价值进行执行。综上,对王瑞凤、王学东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5月26日,甘肃高院作出81号裁定,驳回王瑞凤、王学东的复议请求,维持兰州中院652号裁定。

  


  

王瑞凤、王学东向本院申诉称,(一)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法院在不确定被执行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存在确定无效或者应当解除,保险公司应向被执行人返还保险费债务事实的情形下,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保险费,于法无据。在王瑞凤、王学东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后,保险费即归保险公司所有,法院扣划保险费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2.王瑞凤、王学东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存在确定无效或者应当解除的情形,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条件不成立,法院强行扣划保险单现金价值,实际是强行解除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二)王瑞凤、王学东投保的是人寿保险,目的是为了未来生活得到保障,保费来源合法,投保时间已逾13年之久,不存在规避执行之嫌,可预见性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1.撤销甘肃高院81号裁定和兰州中院652号裁定;2.依法再审,纠正甘肃高院和兰州中院的执行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分别归属于投保人王瑞凤、王学东。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其次,被执行人王瑞凤、王学东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协助扣划王瑞凤、王学东名下9份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综上,王瑞凤、王学东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瑞凤、王学东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薛贵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来源:法律—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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