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代偿后还需要还款吗,代偿后还款还能协商吗

  

     

  

  海南省三亚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段琼02第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市。   

  

  委托代理人:李曼,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惠特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大厦13楼B、C单元。   

  

  法定代表人:永洙(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市。   

  

  上诉人张* *因与被上诉人平安普惠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不服三亚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琼0271第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惠特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平安担保公司)与原审被告刘*。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张*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平安担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件编号签名。《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不是张* *签字,平安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双方对担保费率没有约定,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我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平安担保公司辩称,张* *认为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的签名,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甚至申请笔迹鉴定。但张* *未向法院申请任何鉴定,且张* *无证据证明签名非本人,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应由本人承担。综上,张* *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人刘没有陈述意见。   

  

  平安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张* *和刘* *共同偿还平安担保公司赔偿款711162.5元(其中赔偿本金689740.92元,利息17285.4元,罚息4136.18元,计算方法详见附件一);2.判令张* *和刘*共同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3596元(计算方法见附件1);3.判令张* *和刘*共同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滞纳金20623.71元(以代偿金额为基准,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21日,按0.1%/天的标准计收,计收至全额赔付之日);4.判决确认平安担保公司对3A02房产享有抵押权(产权证号:[2017]三亚房地产权证号。XXXX)位于三亚市XXX区三亚中铁悦川项目(紫悦府)龚玥大厦2号楼,享有抵押物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判令张* *与刘*共同承担平安担保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55558.16元;6.判令张* *和刘* *共同承担平安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9日,张* *与平安小贷公司签订了《第dy 20170922010846 《授信协议》,约定平安小贷公司给予张* *授信额度11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8日。同日,张* *与平安小贷公司签订本协议项下《借款合同》元,平安小贷公司向张* *发放贷款99万元,分36期偿还,年利率9.2%,每月担保费3 960元,一次性手续费29 770元。   

  

  同时,张与平安* *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担保   

  

  同日,平安担保公司与张* *及其妻子刘*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张* *与刘*约定将三亚市XXX区三亚中铁悦川项目(紫悦府)龚玥公馆2号楼3A02房产抵押给平安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房地产抵押登记号为(张* *和刘*分别出具《承诺书》的承诺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平安担保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 刘*还出具《共有及共同债务说明》,承认《授信协议》项下张* *与平安小贷公司签订的所有债权及所有单笔借款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对平安小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并确认为上述项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共有人,已阅读并确认本合同全部条款,知悉并同意张* *以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中铁悦川项目(紫悦府)龚玥大厦2栋3A02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平安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平安担保公司与平安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由平安担保公司为张* * 《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平安小贷公司实现债权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费用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平安小贷公司   

10月11日向张**发放了990,000元借款,但张**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仅向平安小贷公司偿还了300,259.08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罚息、担保费后即未在偿还任何款项。

  

截止2019年1月24日,张**尚欠本金689,740.92元、利息17,285.4元、罚息4,136.18元未还,同时还拖欠平安担保公司担保费13,59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张**逾期已满80日,平安小贷公司要求平安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进行代偿。

  

2019年1月24日,平安担保公司向平安小贷公司支付代偿款711,162.50元。张**、刘*在平安担保公司代偿后至今未向该公司偿还代偿款及支付担保费。另查明,平安担保公司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约定平安担保公司委托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代理该公司诉张**、刘*担保追偿案件事务。平安担保公司为本案已向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其余律师费用尚未支付。此外,平安担保公司因本案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平安担保公司为此已支付保险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平安担保公司与平安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平安担保公司系借款人张**与出借人平安小贷公司之间贷款的保证人,在张**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平安担保公司向债权人平安小贷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平安担保公司有权向张**进行追偿。

  

一、关于平安担保公司主张张**支付代偿款711,162.5元。根据合同约定,平安担保公司为张**在《授信协议》项下的主债权及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平安担保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代偿款711,162.5元(包括本金689,740.92元、利息17,285.4元、罚息4,136.18元),故平安担保公司请求张**支付代偿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平安担保公司主张的担保费13,596元。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张**每月需以实际放款金额的0.4%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张**最后一次支付担保费系2018年10月12日支付的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的担保费,此后未支付任何费用,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月24日止,张**逾期三个月零十二天,此期间应支付的担保费为(990,000×0.4%)×(3+12÷30)=13,464元,故平安担保公司主张的担保费13,596元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3,4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平安担保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如张**逾期且发生平安担保公司代偿的,平安担保公司应收取代偿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0.1%/日自代偿之日计算至张**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故平安担保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应认定为违约金,张**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审法院调整为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71,1162.5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张**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四、本案中,平安担保公司与张**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张**以其所有的位于三亚市××区三亚中铁月川项目(子悦薹)悦公馆2栋3A02房产(产权证号:【2017】三亚不动产权字第XXXX号)抵押给平安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刘*在该担保抵押合同中亦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平安担保公司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成立,张**违约,平安担保公司有权就涉案款项对该抵押房产的处分价款优先受偿,故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平安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5,558.16元及保全费4,97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张**应承担平安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等。本案中,平安担保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单及保险发票,证实其公司因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10,0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2,600元,剩余的45,558.16元律师费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10,000元以及保险费2,6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六、本案贷款发生时,张**与刘*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且刘*出具的《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中确认案涉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刘*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张**辩称刘*未收到法院送达的庭前材料,诉讼程序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送达的庭前材料已经由与刘*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属及其配偶张**签收,视为送达,诉讼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对于平安担保公司主张刘*应对本案中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刘*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7111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张**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3,464元;

  

三、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险费2,600元;

  

四、平安担保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对位于三亚市××区三亚中铁月川项目(子悦薹)悦公馆2栋3A02房产(产权证号:【2017】三亚不动产权字第XXXX号)的处分价款优先受偿;

  

五、刘*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驳回平安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4元、保全费4,970元,合计10,874元(平安担保公司已预交),由张**、刘*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7年10月9日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借款放款本金金额×担保费率,而担保费率在同日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上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一直按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担保费直至2018年10月12日。在一审庭审质证阶段,张**对所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张**对《<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明确知悉并已实际部分履行。因此,张**关于担保费的费率双方无明确协议约定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张**已预缴),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合欢

  

审 判 员 付春燕

  

审 判 员 李新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 瑶

  

书 记 员 林尤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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