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有什么义务,保险履约期

  

  财务担保   

  

  第四章 担保物权概述   

  

  为了理解后来的担保方式如抵押和质押,本章对担保物权进行了概述。担保物权在民法典体系中属于第二编第四编,凸显了物权在传统法中的地位。   

  

  担保物权,顾名思义,就是以物为债的担保。因此,它涉及到哪些物可以用于担保、应当采取哪些法律行为才能取得担保物权的效力、一物向多个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受偿的顺序如何确定、抵押物毁损、灭失如何处理、担保物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如何实现等法律问题。   

  

  担保物权是一种权利。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实现时,担保物权的持有人有权依法从担保财产中优先受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担保物权人享有的权利,也是优先受偿权。至于物的提供者,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其他财产所有者。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第三人因其自身的物权受到限制,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可能有优先受偿权,此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当然,第三人提供担保时,一般是基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或者对债务人的资产和信誉的了解。一旦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转让债务,会给保证人带来更大的风险,因为保证人可能对新债务人一无所知。因此,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由于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原则上规定了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需要担保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章介绍了担保行为和担保方式。担保物权的担保行为也应具有表意行为,订立担保合同,然后依法完成设定行为。货物担保的担保合同虽然仍属于主债权的从合同,但有其相对独立的性质和地位。具体表现为,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避免给保证人增加一些不必要的合同负担在担保合同中有些条款可以约定,有些约定则会被认定为无效。,第二条《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此作出了具体要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在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如果主合同有效,关于保证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条款细分如下:若效力独立性条款,违背了担保合同是从合同的性质,当属无效;担保人在从合同的地位却要对主合同的无效承担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那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责任,不能转嫁给担保人承担。有上述约定,则上述约定产生的法律后果以主合同是否有效确定:主合同有效,独立性条款虽然无效,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即使存在让担保人承担主合同无效的担保责任,也因为担保合同全部无效,这样的约定也无用武之地。.   

  

  由于具体业务中的担保合同,往往会有一些来自担保人的要求,债权人为了获得担保而不得不接受他们的要求甚至不合理的条件,这就导致了担保合同中复杂的约定,因为这些约定会导致更复杂的问题。因此,主合同有效但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保证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和保证人都有过错的,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未清偿部分的一半;(二)保证人有过错,债权人没有过错的,保证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3)债权人有过错,保证人没有过错的,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其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这些问题非常复杂,在后面的章节里,我们会用具体的案例来解读。   

  

  融资   

  

  如果双方在物的担保范围包括约定范围和法定范围。,没有达成协议,则应适用法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能约定主债权及利息属于担保范围,排除违约金。如果没有这种约定,将适用法定担保的范围。   

  

  超出上述担保范围的协议会有什么后果?法律怎么调整?确定约定的保证范围,有利于参照法定的保证范围,限制保证人的责任或扩大债务人的责任,以体现保护保证人的公平原则。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保证责任的承担约定了特殊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出了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则承担   

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范围限缩”

  

同理,为了避免担保人将债务人的责任扩大化,又因担保人享有的追偿权,将此责任转嫁给债务人承担,从保护债务人的角度,也需要进行限缩:“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利益,笔者认为属于一种不当得利性质。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这是法律对优先受偿权的延续保护,理论上称为物的代位性。如果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而不能先向债权人受偿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这是通过以物转化的财产继续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理论上称为“混合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也就是和各担保人的约定,包括先由谁或者先由哪个担保物来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时,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体现债务人的第一责任人地位;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时,债权人此时有选择权,既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于混合担保的情形比较复杂,《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又以三个条文对此进行了细化。第十三条的要旨是解决担保人内部的追偿及追偿比例问题: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做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的要旨解决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法律后果。即,受让债权后的担保人居于何种法律地位,其他担保人与其的法律关系如何。“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人受让债权属于承担担保责任非常明确。这里的法理在于,由于债务人履行不能或者其他原因,担保人受让了债权人的债权,作为担保合同的主债权消灭,担保人虽然取得了新的债权,但和其他担保人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得以新债权人的身份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所以,如果受让债权的担保人基于原来和其他担保人有约定的追偿及分担份额的话,则可以行使追偿权或者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应分担的份额,但本质上是解决的内部担保责任分配与承担的问题,不是基于受让债权人的债权人权利。

  

第十八条解决了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代位行使担保物权的问题: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担保人享有在承担责任后向其追偿的权利。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混合担保情形,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行使担保物权。如果有约定的,则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有权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笔者称之为代位行使。

  

例如,日照某公司与信某追偿权纠纷案就是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具体案例。

  

信某购买日照某公司轿车,支付部分首付款后,剩余购车款通过工商银行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信某用该轿车向工商银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日照某公司向工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日照某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后,诉请信某支付代偿款及利息,并要求确认对该轿车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本案针对工商银行对信某的债权,既有信某本人以其机动车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日照某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认为:本案信某以其轿车向工商银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日照某公司已承担保证责任,其要求行使工商银行对信某的担保物权,本院予以支持。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6506013 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5月15日。

  

担保物权不可能长期存在,它基于担保目的是否实现以及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而消灭。对此,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这一条在实践中非常重要,特别是对于抵押权来说,往往容易因为其他原因导致提供抵押的第三人要求债权人配合注销抵押登记,此部分内容,我们放在抵押权中具体讲述。

  

作者简介:江苏圣典(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复杂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主任,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南京市优秀律师、资深出庭律师,执业十九年来,在刑事辩护、复杂疑难的民事案件代理及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方面积累了独到的经验,取得多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及最高院民事诉讼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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