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运费险没有到账,为什么运费险没有抵扣

  

  文 | 邱加化 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简称“货运保险”)适用于国内水路、铁路、公路或联运,是被保险货物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可获得经济赔偿的保险。由于运费险的保险期间是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从货物离开发货人的最后一个储运地点开始,最后货物到达收货人指定的地点。如果每批货都要出具保险合同,那是非常不经济的。保险公司往往会和物流公司签订《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而不是给每笔业务发一份运费险保单。《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通常保险期间为一年,约定可保货物种类,以货物的预计价格作为预计年度保险金额,约定最低保费。保险期满后,保险人将根据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实际申报的保险金额调整保险费。实际累计业务保费超过预付保费的,被保险人必须在约定时间内一次性缴纳保费。为了避免遗漏申报,开放式保险协议通常规定货物装运前多少天必须由被保险人申报或在货物装运后24小时内补申报;如果没有申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或者按照一定比例赔付。   

  

  但在实际操作中,物流公司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预约保险协议》,在发货前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申报,出险后却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我们律师受理了一系列咨询案例:某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货运险预约保险协议》的合同,约定实际所有人为被保险人。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车辆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的,实际所有人将根据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规定,在运费结算中扣除货物损失。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物流公司不是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无权理赔为由拒绝理赔。法院认为《货物运输预约协议》合法有效,同意原告(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实际所有人。如果原告承运的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实际所有人可以根据货运合同向承运人索赔,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原告已经向实际所有人支付了货物损失的赔偿金。因此,被保险人已获得货物损失赔偿,不再具有保险理赔的请求权。原告基于保险理赔的主张不存在,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沪0101民初30645、30646,(2018)沪02民段2551]   

  

  物流公司投保了运费险,缴纳了数万元保险费,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未获法院支持。法院的判决有错吗?保险公司是不是太不诚信了?还是物流公司投错了保险?物流公司应该如何规避法律风险?本文对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逐一进行了分析。   

  

     

  

  

一、物流公司能否投保货运险

  

  

  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人身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可以没有保险利益。只要是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主体,就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从这个角度来说,物流公司当然可以投保运费险。   

  

  承运人投保货运险也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后   

  

  

二、物流公司能否能作为货运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将拒绝支付无保险利益的赔偿。作为承运人的物流公司能否成为运费险的被保险人,取决于其对投保的货物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保险标的中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是很原则性的。如何确定法律认可的利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没有明确“法律认可的利益”是基于所有权的利益,承运人因货物灭失而产生的占有权和责任利益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法律认可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第《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问题解答(一)》号在回答如何确定海上保险利益时,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即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关系。船舶所有人、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保险人、买方、卖方、货物承运人、货物保险人、提单质权人均可视为保险利益人。承运人对受保险货物负有赔偿责任,这导致其对货物的保险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运费保险以在途货物为保险标的,其性质是财产损失保险。货物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所以被保险人一般应该是所有人。保险事故发生时,承运人对受损货物没有相关物权,因此不具有保险利益。”【参见(2017)沪01 3496号判决书】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物流公司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判决进一步认为,虽然物流公司没有运费险所认为的保险。   

险利益,但是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向上诉人披露物流公司在货运险项下无保险利益,从而不能得到保险利益之情况,现保险公司未履行该合同义务,致使物流公司误认为获得了货运险保障而失去了投保适格险种的机会,对于物流公司不能依据保险法获赔的信赖利益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责任。

  

上海保监局也是持第二种观点,沪保监发(2016)262号《关于规范货物运输保险经营有关情况的通知》明确“部分保险公司明知货运险作为物损险应由货主作为被保险人,但在合同订立时对上述事项不作告知,导致物流公司误以为其物流业务在保险起见获得了物损风险保障”“有保险公司片面追求规模导向,明知物流公司对货物没有所有权、不具有货运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在实务操作中仍允许物流公司作为货运险被保险人承保。”

  

本律师认为否认承运人具有货运险保险利益的第二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人为缩小了对保险立法的解释,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并非限于所有权利益。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出台《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时,对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解读是“实践中,财产的使用人、承运人、租赁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有转移风险的需求,可能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些保险公司虽然予以承保,但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人、不具备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有违诚实信用,不符合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可以看出最高院的观点是认为承运人对货运险项下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赞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人、不具备保险利益拒赔的做法。(2017)沪01民终3496号判决书否认物流公司具有货运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却认为保险公司投保时具有过错,损害了物流公司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未能投保责任险而导致的损失。虽然判决结果与具有保险利益是殊途同归,但本律师仍然认为该判决对立法上“保险利益”进行缩小解释不能让人信服,又创设了一个保险公司对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负有披露或者明确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难以操作;同时论证上在不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的前提下适用“缔约过错”理论,逻辑上存在问题。为什么不直接承认物流公司在货运险项下具有保险利益而要参照缔约过错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呢?法院这一判决实在是舍近求远,论述上不能自圆其说。

  

  

三、物流公司投保货物险的法律风险

物流公司作为货运险的投保人,实践中有两种投保方式,一种是将货主作为被保险人;一种是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

  

(一) 仅作为投保人,货主作为被保险人

  

1.无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投保人是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主体,被保险人才是法定的享有保险请求权利人。在此种保险模式下,货主才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货运合同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除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可以说承运人承担的是一种严格责任。货物因交通事故等造成损失,实际货主可以依据货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以依据货运险向保险公司理赔。

  

实际中,货主相对承运人是强势主体,往往以运费作为抵扣赔偿;同时货运险设有一定的免赔率,被保险人自身需要承担一定免赔金额,货主往往选择向承运人主张赔偿。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向货主赔偿后,是否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呢?

  

保险公司通常否认物流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其理由是:货主已经从承运人处获得了赔偿,没有损失,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也就不存在可转让的权利,而投保人本身不具备保险请求权。尽管也有法院不认可保险公司这一拒赔理由,(2016)沪0101民初25936号判决认为:《货运险预约协议》约定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的追偿权,从双方缔约的目的看,若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向实际货主进行赔偿,并免除投保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如保险公司所称被保险人获得投保人赔偿后,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即将消失的话,则未能免除投保人的赔偿责任,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符;同时本案的货损已然发生,投保人已经对实际货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并获得了货主的权益转让,保险公司对原告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违背保险法关于财产险的填补损失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反之,如果保险公司意见成立, 就只要坐享保费收益而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后果,显然与法相悖”。一审法院透过现象看“本质”,去探讨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认为保险公司“坐享保费收益而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后果”的做法不应该得到支持,法官的勇气可嘉!然而却未能说明“与法相悖”的“法”具体是什么法律规定?或者仅仅是抽象的法律原则。在《货运险预约协议》没有明确载明合同目的情况下,且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去探讨合同的目的往往经不起推敲。上一级法院显然不认可这一观点,本案二审法院【(2018)沪02民终2551号】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货物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此时实际货主既可以依据货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此两种权利属于同一目的下的请求权的竞合。由于货运险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在一种请求权已经弥补货主损失的情况下,另一种请求权不得重复行驶,且这种限制不会因为权利的转移而改变。当货主已经获得全部赔偿,不再具有保险理赔请求权,作为上诉人的承运人亦无从受让该权利。故对承运人提出通过实际货主的转让而享有保险索赔权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上海高院的审判实践也持这一观点,(2016)沪民申1335号再审裁定书明确“再审申请人是系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故无权径直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为由,要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再审申请人称已向被保险人进行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将保险给付请求权转让其,其再以债权人受让人身份主张债权。但系争保险属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就其损失已从再申请人处获得赔偿后,无权再次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2.面临被保险公司追偿的风险

  

财产险的投保人投保时可以不具备保险利益,可以与保险标的没有任何关系,其本身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的“第三者”是相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任何人,可以包括投保人。2009年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也明确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当然,实践中也有不少“有经验”的承运人会在和保险公司订立的货运险协议中明确保险公司免除对投保人的追偿。本律师认为这种免除追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保险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这一约定,保险公司赔偿货主之后,仍然具有向作为投保人承运人追偿的权利。

  

(二) 物流公司同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形式上具备了保险金请求的权益,但是是否真正能够享受保险公司的理赔,还取决于其是否对货运险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前文已经分析了,不论理论上还是司法实际中,对这一问题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本律师倾向于承运人享有货运险项下的保险利益,但是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上海保监局也发文认为物流公司对货物没有所有权、不具有货运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因此,作为被保险人的物流公司还是会面临着因无保险利益而被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风险。

  

四、给物流公司的建议

1.投保承运人货物责任保险或物流责任保险

  

承运人货物责任保险或物流责任保险(两者在不同保险公司称呼不同,实质内容基本一致)是以承运人对货运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物流公司对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无可非议的。

  

然而实践中,货物险的保费按照货物价款的万分之几到千分之三费率收取保险费;而物流责任保险的物流公司的预计年度业务收入或者赔偿限额来厘定保险费,往往比货运险保费高很多。从承保范围看,物流责任险不承保自然灾害、偷盗和不明原因的丢货等,对承运人来说,物流责任险性价比低,于是就大量选择通过货运险来转嫁运输中的货损风险。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销售保险时,也优先推荐货运险。实际上,物流公司没有分清楚两个险种根本区别,物流责任险转嫁的是承运人的风险,而货运险转嫁的是货主的风险。因此,在经济效益可能和风险控制的角度讲,无论货主是否投保货运险,物流公司应该都应该为自己投保承运人货物责任保险。

  

2.物流公司投保货运险应注意的问题

  

前文已分析,物流公司可以是货运险的投保人,但是如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可能面临着保险公司以不具备保险利益拒赔的法律风险;如将货主作为被保险人,又面临着如果赔偿了货主就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以及保险公司赔偿货主后进行追偿的法律风险。据本律师了解,因为有了上海保监局【2016】262号《关于规范货物运输保险经营有关情况的通知》,沪上风险管控严格的几大财产保险公司,基本上不接受物流公司作为货运险被保险人的投保方式,而要求物流公司投保物流责任保险。物流公司投保货运险,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如果保险公司接受物流公司作为货运险的被保险人的,建议与保险公司在《货运险协议》或者《预约协议》中明确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保险利益问题拒绝赔偿”。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货物损失,物流公司可以赔偿货主后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

  

(2)如果保险公司不接受物流公司作为货运险的被保险人,约定的被保险人是实际货主。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货物损失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主动联系货主,引导货主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而不是先行赔偿或者取得货主的授权,应以货主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如考虑到客户关系等因素需要赔偿,也建议以垫付款的名义进行支付,因为一旦被保险人得到全部赔偿,就丧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和保险公司协商,将“放弃追偿条款”写入《货运险协议》或者《货运险预约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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