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不上征信的还有吗,2021新版征信真的假的

  

  是本案庭审相关视频截图。   

  

  导读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加快,“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局面初步形成,信用评价与人们生产生活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直接影响到办理贷款、招投标、购买保险、交通运输等活动。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向金融机构借款已成为企业和个人的重要渠道,涉及的信用信息收集和使用也越来越频繁。   

  

  那么,在网贷公司的行为导致信用记录不良,银行怠于履行撤销义务的情况下,银行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近日,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某银行因怠于履行撤销义务,被判侵犯借款人名誉权。法官对案情进行了说明,呼吁大家高度重视和维护良好的个人信用记录,始终坚守诚信底线。同时,银行应遵守法治,依法开展征信活动,共同维护社会公正。   

  

   款已还清但征信仍显示逾期   

  

  2021年7月24日,四川省隆昌市郑女士准备按揭买房。当她办理贷款手续查询征信时,被一条“不良记录”惊呆了:征信记录显示,她在广东某银行的贷款还了一万多元,已经逾期。   

  

  “我通过一家网贷平台公司向银行贷款。很明显贷款已经结清了。为什么信用记录逾期了?”在郑女士看来,这种“不良征信”降低了她的社会信用,影响了她的贷款申请,也给她的声誉带来了损害。   

  

  为此,她多次与被告银行沟通,要求修改不良信用记录,但始终未通过审核。故郑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来,2015年12月,广东某银行与上海某案外人网贷平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开展网络小额借贷业务合作,推出网络小额借贷产品。网贷公司筛选并推荐客户给银行。银行审核通过后,贷款直接发放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在还款阶段,网贷公司收取借款人每期应付本息,借款人向网贷公司偿还每期本息,网贷公司再与银行结算。   

  

   银行拒绝修正不良征信记录   

  

  2016年12月7日,原告郑女士通过网贷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是原告借给被告23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后来原告向网贷公司还清了贷款,显示贷款已经在网贷公司平台结清。但原告最新的征信记录显示,该笔借款逾期,尚有1万余元未还。   

  

  为此,原告联系被告要求修改征信记录,但被告以原告材料不足为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用权,损害了原告的社会信用,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提出三点辩护理由:一、2016年12月6日,银行与郑女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次日,银行全额放款,履行合同义务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间,郑女士未按时还款,自2017年12月起已逾期。逾期还款后,对网贷公司的还款尚未支付到银行指定的还款账户,不能视为对银行的有效还款。不能认定郑女士履行了还款义务。第二,造成郑女士信用逾期的实际侵权人应该是网贷平台公司。涉案借款合同是银行与郑女士签订的。即使郑女士想申请和解,也必须直接向银行申请,得到银行的同意。郑女士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将未还款项支付给网贷平台公司至2020年9月。网贷公司无权代表银行对郑女士逾期还款及结算表示同意。郑女士向网贷公司支付的款项不等于向银行还款,网贷公司并未将款项支付给银行。银行在实际收到郑女士还款之前,向征信局申报了贷款的实际还款情况,并没有错。郑女士征信逾期的原因是网贷公司存在截留挪用郑女士还款资金的行为,其实际侵权人是网贷公司。第三,因名誉权受损导致借款人社会评价降低。但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征信记录不在不特定人群中传播,不会造成借款人社会评价降低,不存在损害名誉权的侵权后果。   

  

  要求消除不良征信记录获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商业银行,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基本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的相关规定,有义务通过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中心如实报送各类贷款客户逾期还款信息。但本案原告郑女士作为借款人,已于2020年10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不再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银行本应更正郑女士逾期还款信息,但银行至今未予更正,损害了原告的社会信用,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原告错误的不良信用记录,法院应予支持。   

  

  至于网贷公司未及时向银行催收和支付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息,属于网贷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得与借款人对抗。由于银行的错误行为,郑女士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应由银行承担。   

  

  综上,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原告自2020年11月起的不良还款信用记录;支付   

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

  

  ■裁判解析

  

  怠于修正征信记录需担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基于名誉权,每个人都能享有社会大众对自己的客观评价,并保持自己的名誉不被他人贬损。

  

  本案中,原告郑女士作为借款人已经于2020年10月30日偿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不再存在逾期未还款的事实,银行理应对郑女士逾期还款信息进行修正,但广东某银行却未及时修正郑女士征信不良记录,致使郑女士个人信用受损,信用等级和信誉度降低,社会信用受到损害,对郑女士的生活和相关经营活动产生一定影响,银行的行为侵害了郑女士的名誉权。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本案中,广东某银行作为一家已形成完善的金融服务体系的商业银行,应当在郑女士已经还清贷款的情况下,及时修正郑女士征信不良记录,但银行却以网贷平台公司未能将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时归集支付给银行为由,怠于修正郑女士的不良征信记录,致使郑女士名誉受到损害,故应承担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责任。

  

  ■专家点评

  

  法治是诚信建设的“压舱石”

  

  内江师范学院副院长、教授刘博

  

  银行征信,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银行征信系统的信用状况,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通过金融机构汇总的企业、个人基本信息,在金融机构的借款、担保等信贷信息及企业主要财务指标中提炼出的信用报告。从经济层面来说,银行征信直接影响企业、个人的银行贷款办理,包括贷款难易度、贷款额度、贷款服务等;从道德层面来说,征信反映的是企业、个人在经济上的信用。如果存在征信不良记录,将影响社会对其作出的评判。

  

  个人向银行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可将借款人逾期信息报送至个人征信系统。征信存在不良记录将直接对个人产生诸多不利影响,如银行拒绝贷款、保险公司拒绝承保等,其目的在于强化个人征信的作用,营造诚信的社会环境。在强调征信记录重要意义的同时,也要对个人征信依法予以保护,避免因对个人征信信息处理不当,而影响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本案中,郑女士虽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但其后已按合同约定向网贷平台公司还清贷款本息,银行应当消除关于郑女士有误的不良征信记录,不能因网贷平台公司未将相关借款本息支付至银行账户而拒绝消除。

  

  本案中法官的裁判明确了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既体现了“契约精神”,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对社会主体在法律框架内自由行使权利的依法保障,也是对诚信原则的价值遵循。银行与网贷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网贷公司通过资金统一归集的方式,于每月还款日前将借款人当期应还本息支付到指定账户,即郑女士只要将约定的借款本息偿付给贷款平台就已完成其还款义务,银行不能将应当由贷款平台公司履行的义务转嫁给郑女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信用”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赋予了权利人对信用评价的异议权、更正权和删除权,并明确了评价机构核查更正的义务。针对不当的信用评价,权利人有权要求更正、删除,评价机构也应依法履行其更正、删除的义务。

  

  诚信是公民道德的基石,也是社会良性运转的基本条件。诚信社会建设需要所有社会主体在法治的框架内共同坚守和维护。本案判决既彰显了法律对诚信行为的价值倡导,也体现了对个人征信信息的法律保护,只有厉行法治、实事求是,才能确保社会征信体系公正运转。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常跃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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