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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高法终字第507号   

  

  海口中院(2018)琼01行3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本案中,海口中院已生效的(2015)民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42号判决书”)确认海南某贸易公司与某公司于2000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其中海南某贸易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未为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余的申请,经省社保中心核实,发现海南某贸易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2017年9月25日作出《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海南某贸易公司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驳回海南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南高院(2019)29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审查的是省社保中心给海南某贸易公司的通知是否合法,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与海南某贸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根据2442号判决,余某和省社保中心均主张余某与海南某贸易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海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于某在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向海南某贸易公司提供劳务,即于某与海南某贸易公司不存在实际雇佣关系。   

  

  且于与海南某贸易公司2442号劳动争议案中,于未要求其与海南某贸易公司在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442号判决书也未确认其与海南某贸易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此后,余虽起诉要求确认其于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与海南某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上诉也被海口中院(2017)琼01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35号判决书)驳回。   

  

  因此,省社保中心认定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与海南某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其作出的通知书。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海南某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撤销一审判决和省社保中心作出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查阅了关于海南某贸易公司劳动纠纷的相关民事诉讼及判决,具体包括:329号民事判决书“限制海南某贸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余于2000年8月至2010年8月31日与海南某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于起诉要求“判令海南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你二倍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并支付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民事判决没有。崇一认为“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海南贸易有限公司未出现工作的过错。2013年4月1日后,应海南某贸易公司的要求,余未与海南某贸易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过错在于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南某贸易公司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第二个月,向某公司支付十一个月工资的两倍。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海南某贸易公司规定的期限),海南某贸易公司虽然没有工作,但仍应向某公司支付工资。但2013年4月1日后,海南某贸易公司未在公司规定的期限内与海南某贸易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能上岗,因其自身过错,海南某贸易公司无需向某公司支付工资”,判决内容为“限海南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额的两倍”。   

  

  经上诉,24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余与海南某贸易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系双方沟通问题。海南某贸易公司原不同意与余续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生效判决确认后,余不同意回海南某贸易公司工作,应认定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某一点来看   

诉请求“确认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口市龙华区法院一审(2016)琼0106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应与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动向于某发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于某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

  

于某在申请仲裁中无主张确认双方之间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于某的该项请求未依法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于某上诉后,海口中院二审16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省社保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通知书,故本案审查焦点系该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329号判决、2442号判决、1635号判决等裁判文书主文和判项中包括“限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限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等内容,尽管未在判项中明确表述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字句,但从判决主文和判项内容中可以明确得出这一结论,逻辑清晰,并无歧义,足以认定。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该期间内于某仍为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仍负有为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省社保中心据此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理据充分。于某和省社保中心关于双方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本案中,省社保中心根据于某的申请,依据前述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核查发现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通知书,要求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故省社保中心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提2010年8月31日后,于某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享有劳动法上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尽管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无实际用工关系这一节属实,但经前述生效裁判,均认为该期间内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与于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且责任在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基于这一事实,于某也依法应享有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包括要求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而社保机构亦有监督督促用工单位为员工缴纳相关费用的法定职权。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

  

1.省社保中心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

  

2.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省社保中心作出通知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收取利息及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肯定了省社保中心要求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以于某与海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为由,认定省社保中心作出的通知书证据不足,否定了前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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