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简史,融资担保公司简介模板

  

     

  

     

  

  1.让与担保规范的演变。让与担保是一种历史悠久的交易方式,其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信托。让与担保因其设置方式方便灵活、债权担保效力强而被广泛使用,关于让与担保的理论研究成果也很多。然而,我国对让与担保的法律规范起步较晚,早期的司法判决普遍不承认当事人的让与担保协议的效力,这不仅阻碍了让与担保制度的功能发挥,也增加了社会经济活动的制度成本。虽然早期的一些司法判决承认让与担保,但这并不是司法判决的主流,也没有形成司法共识或一般规则。这种情况直到2015年才有所改变。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18号)第24条对买卖担保进行了规定,这标志着我国迈出了司法承认让与担保的第一步。买卖担保虽然不是真正的让与担保,但当事人只是用买卖合同来担保民间借贷债权的安全,并不优先于债权人。即使当事人已经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但很明显买卖担保不可能有优先受偿权,因为意向和优先受偿权都没有登记在册,这与让与担保的本质相去甚远。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修改了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四条的程序法,但没有修改实体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次修订版(法释202017号)也符合法释20206号关于销售担保的规定。   

  

  201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 254号法) (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直接规范了让与担保,其第71条详细规定了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但由于《九民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引用,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只能根据其相关规定进行推理,这就使得《九民会议纪要》至少在形式上不足以成为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确立的标志。真正确立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该法第68条对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和法律效力作了详细规定,第69条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也作了特别规定。   

  

  2.让与担保的概念和特征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按照约定将特定财产正式转移到债权人名下,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制度。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让与担保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必须有担保,即让与担保首先必须是担保,当事人必须有保证主债权实现的担保。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还是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不再问。这是让与担保和真实让与的根本区别。第二,当事人必须在形式上将让与担保的标的物转移到债权人名下,即完成让与担保的公示。当事人未公示让与担保的,让与担保不发生效力,只发生违约责任。   

  

  根据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让与担保的效力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即被担保人)有权自行变更让与担保的标的物的价款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价款,变更价款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3.根据让与担保对象的不同,让与担保可分为:物权让与担保、债权让与担保、让与保证   

  

  根据让与担保的设立方式,让与担保可分为:销售让与担保和信托让与担保,前者又可分为附撤销条件的让与担保和回购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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