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遵循的原则

  

  如果被保险人未主动告知保险人其常规体检的结论,保险人能否对抗被保险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案例:2017年6月30日,李与某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在这份投保单的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一栏,全部被保险业务员标注为“否”。保险单签订后,李支付了第一笔保险费共计4407元。2018年4月3日,李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他被送入医院,并被诊断为甲状腺结节。他接受了结节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之后李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同年6月7日,保险公司做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李某投保前有患病史,但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决定解除其与签订的全部保险合同,返还相应保险费,并决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2016年10月27日,李在常规体检中发现:甲状腺右叶低回声结节。   

  

  2019年4月2日,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李重疾险10万元,退还相关保险费820.95元。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反映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并据此确定保险费率。因此,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并不都是重要事项,即虽然询问了此类事项,但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必须改变或降低,才能视为重要事项,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免除其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体检结论为:“甲状腺右叶低回声结节”的事实,但不能由此推断李某患有涉案查询项目《人身保险投保书》第8项中的疾病,且体检结果不属于《理赔决定通知书》涉案李某投保前的病史, 故不能认定李未告知体检结论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官说:   

  

  本案中,李向保险公司申请人身保险,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并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第十六款规定,只有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1.投保人告知的事项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并相应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并不都是重要事项,即虽然询问了此类事项,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但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必须改变或降低,才能视为重要事项。   

  

  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我国立法对如实告知义务采取“询问告知”的立法原则,即投保人在投保时只有回答保险人询问的问题的义务,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问题,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在本案中,保险人在投保前没有询问李的体检情况,所以李有n   

  

  3.被保险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判断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只有在被保险人明知有重大疾病,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告知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被保险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李于2016年10月27日由所在单位组织常规体检,结论为:“甲状腺右叶低回声结节”。2017年6月30日,参保人才投保了个人健康保险。2018年4月3日,李被诊断为甲状腺结节,接受了手术切除。术后病理确诊为甲状腺恶性肿瘤。故李体检时间为确诊恶性肿瘤起1年5个月,投保起9个月。如果李在投保时就知道自己患了重疾,那么这么长时间也不可能得到诊断和治疗。因此,可以认定李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四。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经诊断后发现重大疾病,不能推断其未告知体检结果是重大疾病史。结论体检不等于重大疾病,不属于《理赔决定通知书》案例中所说的李投保前的疾病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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