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本案是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遵义中院二审明确改判: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无需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汤某清与孟某阳、邱某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人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初民终字第12623号,黔0302
二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法终字第10217号03钟敏。
基本事实
2021年2月22日晚23时许,孟驾驶小型汽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从汇川区苏州路沿南京路行驶至宁波路。该车行驶至汇川区南京路与苏州路交叉口时,车头与唐某清驾驶后停在道路右侧的小型车尾部相撞,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孟弃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清无责任。
唐某清将受损车辆交由贵州威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21年5月24日车辆维修出厂,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38000元。
孟驾驶的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邱某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唐某清起诉至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120元。
法庭裁判
经审理,主张唐的车辆损失为38120元。根据33,360,010-30,000第十二条的规定,涉案车辆维修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赔偿范围。结合唐提交的维修单、发票证据,认定涉案小型汽车维修费用为38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唐某清财产损失2000元。故作出(2021)黔0302民初第1262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遵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清车辆损失2000元,孟赔偿原告唐某清车辆损失36000元。
理由如下:孟去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对于唐某清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不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s审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6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施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损害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支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在交通甲
故作出黔03民段(2021)第10217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