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平台跑路,平台跑路投资人怎么办

  

  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三十)   

  

  发行虚拟货币/代币后跑路的一种轻罪辩护思路   

  

  车冲: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澄清一个前提,mainland China绝对不允许发行虚拟货币/代币。   

  

  如果有人坚持发行虚拟货币/代币,吸引投资者用主流虚拟货币换取行为人发行的虚拟货币/代币。实践中,我们常常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进行选择。如果有人执意发行虚拟货币/代币,平台跑路,往往会按照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上述涉嫌发行罪名的区分,请参考本律师撰写的《网络传销犯罪研究系列(四)发行虚拟代币/Token进行传销活动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区分与辩护要点》。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发行虚拟货币/代币后逃逸的行为定性,仍然存在轻罪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定罪思路。   

  

  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关键是如何看待涉案行为中所发行的用以兑换虚拟货币/代币的主流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   

  

     

  

  一、将主流虚拟货币认定为电子数据,否定财产属性的观点为认定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供了依据   

  

  从技术上看,以比特币为代表的主流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以数字形式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一串代码。   

  

  从法律属性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的规定:“由于虚拟货币本身的价格是由发行者自己决定的,不是按照市场规律形成的,不能用于自由流通交易,因此不具有财产交换属性,不属于财产范畴。可见,虚拟财产,包括虚拟货币,都不是财产.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虚拟财产不是财产,本质上是电磁记录和电子数据,这是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从内容上可以看出,这种属于“游戏币”的电磁记录,并不具备财产属性,实际上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虽然这个意见主要是关于游戏中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与本文提到的主流虚拟货币有所不同,但还是有参考价值的。   

  

  二、实务中将主流虚拟货币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趋势,为认定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供了案例参考   

  

  案例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主流虚拟货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第1117号浙03刑终《刑事裁定书》二审认定以太坊为虚拟商品,但同时明确指出,以太坊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明显不同于货币、财产等有形财产,也不同于电、气等无形财产,故将其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并将以太坊由a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依法属于刑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保护的对象。   

  

  案例二: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对发行翡翠币后转移虚拟货币的钟某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该案中,钟某在EOS区块链主网上发布玉币智能合约,制作发行玉币,吸引投资人将EOS、USDT等虚拟货币存入虚拟货币账户参与挖“玉币”,将价值1500余万元的虚拟货币转让给“玉币”,导致投资人无法提取投资款。   

  

  但本案并未将钟等人带着“钱”跑路的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或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下的逃逸行为。而是认定其行为属于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从而将其发行虚拟货币“币”跑路的行为仅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与集资诈骗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相比,发行虚拟货币/代币后携款潜逃的行为,法律处罚较低,实践中的量刑明显低于集资诈骗罪。因此,在法律上将主流虚拟货币视为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主张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刑事犯罪的有效辩护思路,是轻罪的有效辩护思路。   

  

  本文是车冲处理区块链虚拟货币行业涉嫌犯罪案件的实践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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